阿猛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发布时间:2018-12-03 09:55:41
来源:阿猛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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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 | 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承诺时限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监督方式 | 救济途径 | 承办单位 | 备注 |
1 | 阿猛镇人民政府 | 行政处罚类 | 对违法生育的处罚 | 无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无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违法生育情况及违法生育的法律依据、违法生育行政罚款金额; 2、催告阶段责任:下达违法生育行政处罚决定及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书面申请分期缴纳;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 | 1.咨询或投诉:阿猛镇人民政府(电话:0876-3830025);2.纪检监督投诉:阿猛镇纪委(电话:0876-3830177);砚山县纪检监察信访室,电话:0876-3832021、0876-3124875; 3.信函投诉:阿猛镇纪委,通讯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阿猛镇人民政府,邮政编码:663103。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砚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社会事务办 | 县级卫计部门委托行使 |
2 | 阿猛镇人民政府 | 行政处罚类 | 对非婚生育的处罚 | 无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 无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违法情况的法律依据、违法行政罚款金额; 2、催告阶段责任:下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及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书面申请分期缴纳;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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