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文山华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竹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760437459W
地址:砚山县砚平高速公路连接线
我局于2024年8月20日至2024年11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文山华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将未经防治污染设施处理的生产废水委托转运的方式处置生产废水,被委托人将生产废水运至砚山县工业园区乡村砂石路旁废弃鱼塘进行倾倒存放,鱼塘周边存在生产废水渗漏情况:渗漏废水汇入相邻的雨水沟内排入布标通往处暑的乡村砂石路右下游,后漫渗至附近的1个自然形成的小坝塘、2个自然形成的坑塘及雨水沟,小坝塘、坑塘及雨水沟底内污泥呈黑色,废水渗出量无法估算,经测算塘内存水量约1120m³。同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公司生产废水外运存放的废弃鱼塘塘外水沟上游(未汇入渗水处)、塘外水沟渗水汇水处、塘外水沟下游、塘内4个点进行了水质采样监测。2024年8月26日出具了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塘内、塘外水沟渗水汇水处、塘外水沟下游3个采样点位的氨氮、COD实测浓度均超过项目环评限定污染物排放浓度;环评未限定氯化物排放浓度,对比未汇入渗水及塘内、渗水汇水处、汇水处下游坝塘实测浓度受渗水影响明显。2024年8月21日至27日对废弃鱼塘进行实地勘察中发现塘内左上游墙体存在塌方破损、墙体周边留有孔洞(可见渗水痕迹)、塘边与乡道连接处设有一根溢流管(管内有土石堵塞)、塘底及墙体为水泥浇灌材质。按照文山华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系列产品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求,生活及生产废水经污水处理站处理达到绿化标准后回用,剩余部分排入砚山县污水收集管道,由县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污染物排放浓度:悬浮物为31mg/L,COD为55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为10mg/L,氨氮为3mg/L。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8月20日对你公司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并于2024年8月21日向公司送达了《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公司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对存放在砚山县工业园区云南创新合金有限公司北面、布标通往处暑的乡村砂石路左上游附近的鱼塘内的废水进行清运,清理坑塘、排水沟内废水,严格按照环评要求处理生产废水。你公司和委托清运人员共同于2024年8月21日至8月24日组织人员、车辆完成废弃鱼塘内生产废水的清运,废弃鱼塘塘内废水清运至公司污水处理设施废水收集池、腌制车间腌制池内存放,抽入污水处理设施对生产废水进行处置;于2024年8月23日完成废弃鱼塘旁排水沟、下游1个坝塘、2个坑塘和下游排水沟内淤泥清理;经现场复核已完成清运至腌制车间内19个腌制池生产废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沉降池内废水处置。
以上事实,有2024年8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8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2024年9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0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4年10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4年11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8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8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8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8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9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8月20日现场照片35张、提取通话记录、转账票据3张;2024年8月21日现场照片17张;2024年8月23日现场照片12张;2024年8月27日现场照片32张;2024年8月27日指认现场照片11张、提取转账记录截图2张;2024年9月10日指认现场照片6张;2024年9月14日指认现场照片23张、提取转账记录截图2张;2024年9月25日现场照片18张;2024年9月26日指认现场照片1张、提取转账记录截图1张;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1份;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拉运废水车辆证照、环评报告书和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台账、公司利润表、职工花名册、资产负债表和文山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查询结果审批表等证据为凭。
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的规定,你公司生产废水未经防治污染设施处理通过运输工具转移出厂并倾倒于厂外废弃鱼塘内的行为,不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生产废水处置方式,已构成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中关于“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综合裁量公司违法事实、排放区域、废水类别、排放超标状况、行为情形、日排放量、项目环境管理情况、违法行为持续天数、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配合调查情况、补救措施、经济承受能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等因素,对你公司罚款计算裁量为10.3万元。
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文环(砚)罚告〔2024〕1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在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5日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经我局2024年12月3日集体讨论决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拾万叁仟元整(¥103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取得《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3日
一审:孙泽纯 二审:文儒兴 三审:卢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