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所,县局各股、室、队:
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规范我县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提升我县市场监管执法效能,推进我县法治政府建设示范,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修订的《砚山县市场监管执法规范》印发你们,请于2022年5月1日起认真贯彻执行,原《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砚山县市场监管执法规范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砚山县市场监管执法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管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场监管执法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参考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市场监管执法应当文明、廉洁、公正、公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惩教结合,过罚相当。
第四条 市场监管执法职责庞大,工作量巨大,提倡“721工作法”,即通过服务,将70%的事项事前引导规范;通过管理,将20%的事项事中指导规范;通过执法,将10%的事项事后惩处规范。
第二章 闭环监管
第五条 市场监管核心职责为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秩序监管,风险极高,责任重大,应当实施闭环监管,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按照“职责法定”的原则,及时、准确、规范履职,科学监管,智慧监管,实用监管,效能监管,完整履职,尽职免责。
第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下达文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等当场处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证据时,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违法行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违法物品的,采取责令改正、警告等方式不足以制止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查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查封、扣押违法物品。必要时对违法物品抽样送检。
第九条 有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为假劣产品,且之前尚未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库)进行核查检查,责令当事人整改,对尚未售出的产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已售出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当事人召回。
第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足以制止危害的,应当以法律建议书的形式,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为其提供生产经营用电、生产经营用水、生产经营场所、运输等便利条件,以阻止危害继续和扩大。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抄告或者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及时通报、抄告或者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涉及上游经营者(生产者、供货者)或者下游经营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应及时抄告、通报当地监管部门,实现全链条监管,全环节覆盖。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及时在查封、扣押的时限和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及时惩处、纠正或者取缔违法行为。
对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依法列入,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于行政处罚,但涉及违法产品等物品的,应当无害化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三项制度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方式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以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规范执行执法全过程记录,记录的内容、方式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规定(试行)》《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事项、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可制定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范围清单。
第四章 办案流程
第十七条 依据职权职责或者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线索,2名以上持执法证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实施监督检查(包括随机抽查、抽检监测等)或者核查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检查时,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总局《市场监管执法行为用语规范》,言行规范,文明执法。
检查时适用《现场笔录》文书制作记录,涉及特种设备的,同步适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文书制作记录。记录应载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产品涉嫌假劣的特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行情况,并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手机等执法装备,以摄像、拍照等音像记录方式,固定违法现场和违法物品,同时全面收集进货单据、销售单据、进销货台账、购销合同、标签标识等书证、物证。
涉案物品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辨认、鉴别的,实施抽样取证,适用《抽样告知(通知)书》《抽样记录凭证》文书,抽取的样品加贴封条。
收集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适用《证据提取单》文书。电子数据提取,制作《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文书。
责令当事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选择适用《责令改正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暂停相关营业收费并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文书。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以警告或者对自然人(公民)、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执行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
第十八条 对涉案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物品等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查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物品等应当加贴封条。
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扣押托运的物品,适用《协助扣押通知书》文书。
委托第三人保管的,适用《委托保管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
延长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适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相应延长、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适用上述相应文书并报州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期限为7个工作日,适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委托法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对涉案物品质量状况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适用《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文书。
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适用《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文书。
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论(结果),适用《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论(结果)告知书》文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事人复检申请、异议申请,适用《复检(复验、复鉴)/异议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
提请许可部门、审批部门、权利人等对涉案物品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及编号、注册号(批准文号)、商标、专利、地理标志、厂名厂址等是否冒用及侵权进行辨认、鉴别,适用《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文书。告知当事人辨认、鉴别结论(结果),适用《辨认/鉴别结论(结果)告知书》文书。
公安等司法机关提请本局对涉案物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辨认/鉴别等协助,且需要本局出具认定书的,适用《假冒伪劣产品认定书》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本部门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符合立案条件,执行普通程序,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持执法证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报批立案调查,适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文书。
对严重违法案件实行督办,适用《案件督办令》文书。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其他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不予立案调查,适用《不予立案审批表》文书。
第二十二条 向当事人、有关人员、证人及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2名以上持执法证人员进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调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总局《市场监管执法行为用语规范》,言行规范,文明执法。
首次调查询问,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适用《询问笔录》文书。
通知当事人、有关人员、证人接受调查询问,适用《询问通知书》文书。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接受调查和处理案件的,适用《授权委托书》文书。
需要通过手机短信(彩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提请当事人同意并确认的,适用《送达地址确认书》文书。
调查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有关人员、证人及有关单位充分收集相关证据。
限期当事人及与当事人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适用《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文书。
提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适用《协助调查函》文书。
提请银行部门协助查询涉案相关银行账户等,适用《协助调查函》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银行账户,适用《协助调查函》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州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或者罚没的物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保管和处置,防止毒害、燃爆、环境染污等危害发生,确保安全、无害。
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于行政处罚,但涉及违法产品等物品的,应当监督当事人作无害化处理,如消除违法标识、退回厂家作技术处理、无害化销毁等,处理过程应当确保安全、无害。
查封、扣押的且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需要先行处置的,征求权利人是否同意,适用《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文书。涉案无主财物认领处置公告,适用《无主财物认领处置公告》文书。
采取销毁、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查封、扣押、罚没的涉案物品,依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置,同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处置记录适用《涉案物品处理记录》文书。
第二十四条 严守安全底线,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手段不足以制止危害的,应当以法律建议书的形式,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为其提供生产经营用电、生产经营用水、生产经营场所、运输等便利条件,以阻止危害继续和扩大。
建议供电、供水、通信、运输、场地等经营单位和个人停止为违法者提供生产用电、生产用水、网络、运输、生产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阻止危害继续和扩大,适用《法律建议书》文书。
第二十五条 包容审慎监管,能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行政指导手段达到管理目的且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法定情形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监管对象进行事前提醒、提示、约谈、规劝、劝导、引导等行政指导,防患于未然,避免违法行为发生,适用《行政指导意见书》文书。
第二十六条 提请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适用《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文书。
告知当事人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复核决定,选择适用《价格认定结论/复核决定告知书》文书。
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复核,适用《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文书。
第二十七条 为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违法资金,申请人民法院司法冻结当事人银行存款,适用《司法冻结申请书》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局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县局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中止案件调查、恢复案件调查、案件终止调查,报县局负责人批准,适用《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
第二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报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
再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集体讨论记录》《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递交审核机构审核。
撰写调查终结报告,适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文书。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法制审核由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案件审核由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复杂、重大案件实行法制审核,其他案件实行法制审核或者案件审核,选择适用《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文书。
案件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等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总局(局)、省局关于裁量权的规定,同时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等实体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裁量权的规定。
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办;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先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有如下内容的行政处罚告知,同时告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目前,云南省对前款规定罚没数额公民为1000元以上、个体工商户为1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3万元以上,往后若规定有修改,可执行新规定。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适用《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同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集体讨论记录》文书。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时,拟处罚内容属于从重处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处罚情形之一,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规定,拟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同步适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告知书》文书,并填写《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后不提交陈述申辩书面申请,但需要当面陈述申辩的,适用《陈述申辩笔录》文书。
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并告知举行听证会,适用《听证通知书》文书。公开举行听证会公告,适用《听证会公开举行公告》文书。记录听证会内容,适用《听证笔录》文书。听证结束撰写听证报告,适用《听证报告》文书。
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的,提倡法、理、情说理式言明。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文书,并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同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集体讨论记录》文书。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处罚内容属于从重处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处罚情形之一,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同步适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文书,并填写《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审批和州局同意。
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并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执法文书,适用公告送达,适用《 送达公告》文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同意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适用《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文书,并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不复议、不诉讼且逾期超过35日不履行的,或者不履行经过复议或者诉讼的复议决定、诉讼判决且逾期超过35日的,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文书。
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可以实施加处罚款。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加处罚款适用《加处罚款决定书》文书,并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或者逃避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规定,拟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同步适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告知书》文书,并填写《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加处罚款决定书送达超过30日,当事人不履行的,催告当事人履行加处罚款决定,适用《加处罚款决定履行催告书》文书。
催告当事人履行加处罚款决定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或者逃避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同步适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文书,并填写《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审批和州局同意。
需要省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推送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的,适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协助公示函》文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文书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据此撤销对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适用《撤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文书,并填写《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审批和州局同意。
第三十八条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但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行政诉讼期限为6个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期届满,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送达10日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履行加处罚款决定的,加处罚款决定送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催告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强制执行申请书》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向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适用《案件移送函》《物品(证据)移交清单》文书,并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
向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时移送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告知当事人,适用《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文书。
第四十条 按照“职责法定”的原则,向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通报、抄告违法线索,或者向公安机关通报、抄告涉罪线索,适用《案件线索(情况)通报抄告函》文书。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移送,或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阻碍、妨害执行公务、暴力抗法、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报案,选择适用《治安处罚移送/报案函》文书。
第四十一条 案发现场违法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和犯罪情形,需要立即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适用《涉嫌犯罪案件请求立即移送书》文书。
正式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罪案件,适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罪物品(证据)移交清单》文书,并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文书报县局负责人批准,同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集体讨论记录》文书。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罪案件时移送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适用《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文书。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不服,提请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再复议,适用《涉罪案件移送复议书》文书。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不服,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适用《涉罪案件建议立案监督书》文书。
第四十二条 除设有专用文书的审批事项以外,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询当事人银行账户、不正当竞争检查调查、传销检查调查、假冒伪劣产品认定、中止案件调查、案件终止调查、先行处置查封、扣押物品或者拍卖、变卖、销毁涉案罚没物品、行政处罚告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等需要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事项,适用《有关事项审批表》文书。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等需要部门负责人决定的事项,适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文书。需要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适用《集体讨论记录》文书。
第四十三条 执行普通程序,案件办结,报批结案,适用《结案审批表》文书;装订立卷归档,适用《案件卷宗》《卷内文件目录》《卷内备考表》文书。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执法过程中,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采取软暴力方式,拒绝到场,或者拒绝配合检查、调查、扣押、查封等执法的,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公证人员、派出所民警或者社区(村委会)工作人员等基层组织人员等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执法过程,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上载明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情形、当事人不予配合的情形、原因和理由,以及当事人软暴力抗法的情形,执法文书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同时采取摄像、拍照等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过程。送达执法文书的,执行上述流程,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即视为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采取电子方式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四十五条 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亲友采取硬暴力方式,阻挠检查、调查、扣押、查封等执法的,或者拒绝打开生产经营场所接受检查的,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或者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执法人员应当以阻碍执行职务、妨害执行公务、暴力抗法及时报警处置,同时由警务人员或者其他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执法过程,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上载明当事人不予配合的情形、原因和理由,以及当事人硬暴力抗法的情形,执法文书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同时采取摄像、拍照等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过程。送达执法文书的,执行上述流程,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即视为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采取电子方式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四十六条 文书送达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电子方式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委托、转交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当地相同执法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执法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政府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执法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四十七条 下列为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清单: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六)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终止后在5年内未被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终止后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案情重大,危害较大,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在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务网站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涉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的,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进行必要的保密处理。
当事人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列入。
当事人符合移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移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申请信用修复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案件承办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查办情况和案件执行情况进行追踪监督,确保案件依法查办、依法执行,依法办结。执法监督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执法责任制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六章 证据要求
第五十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证据内涵:
(一)物证。是指能证明事实的物品或痕迹。如涉案产品、包装、标签、标识、工具、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等物品,以及抽样取证的产品。
(二)书证。是指能证明能事实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涉案账务账本、账册、收据、账务报表、生产经营记录、流水收款记录、进销货单据、合同书、协议书等关于生产经营的书面记录资料,以及相应证照和身份证明证件等。
(三)视听资料。是指能证明事实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数据等。如检查中依法对生产经营现场依法拍照、摄像、录音等取证资料,或者调查中依法对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询问过程等采取拍照、摄像、录音取得的其他视听资料证据。
(四)电子数据。是指能证明事实的电脑内存文件、U盘文件、硬盘文件、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博客信息、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如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以及涉案的网页信息、计算机终端及外部储存设备中储存的数据信息、网络交易和网络活动的记录备份、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电子账册、会员信息等电子形式的证据。
(五)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能证明事实的对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的记录。如对生产经营现场、投诉举报商品或者服务事项以及其他涉案场地和物件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检查而制作的记录和笔录。
(六)鉴定意见。一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涉案物品或者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报告;二是指法定有权机构或者法定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涉案物品或者专门性问题所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如字迹鉴定、生物基因鉴定、指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假药认定等;三是指相应许可部门、审批部门、权利人等对涉案物品或者样品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及编号、注册号(批准文号)、商标、专利、地理标志、厂名厂址等是否冒用及侵权进行辨认、鉴别后出具的证明材料(此类证据有归类为书证)。
(七)证人证言。是指能证明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知情人的陈述。如对当事人以外的知情人、现场见证人、受害人等相关关系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言证明、情况说明等。
(八)当事人的陈述。是指能证明事实的当事人的叙述和承认。如对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当事人工作人员等履行当事人生产经营业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或者陈述说明。
第五十二条 证据属性:
(一)客观性证据。也称“事实性”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共6大类。因其客观性和事实性存在,上述证据具有在所有证据中的优越性、优先性和重要性,是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定性不可或缺的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上述6类证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主观性证据。也称“言词性”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共2大类。因其主观性、抽象性和可变动性,上述证据具有在所有证据中的辅助性、补充性和次要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2类证据,不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第五十三条 证据收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充分收集证据,确保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合法性,指证据收集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要求,合法取得,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偷拍、偷录、窃听、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违法取证现象,取得的证据严谨、规范、合法。
真实性,指证据表明、证实内容和事实真实、客观存在,是真实意思表示和正确意志表达,不存在凭空想象、歪曲、捏造、虚假、不切实际的内容和表达。
关联性,指证据与涉案事实相关,或者互为因果,证实内容和表达与其他涉案证据相互印证,相应关联,形成证据链,不存在孤立、无关无联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证据收集:
(一)物证收集。
1.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控制物证。物证应当加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执法人员也签名确认。
2.采取抽样取证方法收集物证。一般抽取2份样品,1份标示为“检验样品”,1份标示为“复检样品”。样品应当加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执法人员也签名确认。
3.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自愿提供物证。如提供产品标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违法宣传图片等涉案物品,提供的物证可以《证据提取单》规范列证,注明取证时间、取证地点、证据出处、制作方法、证明对象、文字说明等内容。不能以《证据提取单》列证而单独以物证列证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签署“此物共XX份,由我(单位)自愿提供,是XXX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处XXX的XXX”等类似字样并签名、签署日期、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执法人员也签名确认。
4.采取拍照、录像方式收集物证视听资料。物证视听资料,应当以《证据提取单》规范列证,注明取证时间、取证地点、证据出处、制作方法、证明对象、文字说明等内容。
(二)书证收集。
1.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控制书证原件。书证原件应当加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执法人员也签名确认。
2.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自愿提供书证原件。提供的书证原件可以《证据提取单》规范列证,注明取证时间、取证地点、证据出处、制作方法、证明对象、文字说明等内容。不能以《证据提取单》列证而单独以书证原件列证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签署“此原件共XX份,由我(单位)自愿提供,是XXX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处XXX的XXX”等类似字样并签名、签署日期、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执法人员也签名确认。
3.采取拍照、录像方式收集书证视听资料。书证视听资料,应当以《证据提取单》规范列证,注明取证时间、取证地点、证据出处、制作方法、证明对象、文字说明等内容。
4.采取复印等方式收集书证复制件。书证复制件,应当以《证据提取单》规范列证,注明取证时间、取证地点、证据出处、制作方法、证明对象、文字说明等内容。不能以《证据提取单》列证而单独以书证复制件列证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签署“经核对,此复印件共XX份,与原件一致,原件保存在XXX,是XXX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处XXX的XXX”等类似字样并签名、签署日期、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执法人员也签名确认。
(三)视听资料收集。
1.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控制视听资料原始载体。视听资料原始载体应当加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执法人员也签名确认。
2.采取打印照片、刻录光盘等方式提取视听资料复制件。视听资料复制件应当以《证据提取单》规范列证,注明取证时间、取证地点、证据出处、制作方法、证明对象、文字说明等内容。
(四)电子数据收集。
1.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控制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应当加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执法人员也签名确认。
2.采用以下四种方式调取,并注明取证时间、取证地点、证据出处、制作方法、证明对象、文字说明等内容。
(1)书式固定。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书式固定应注明证据来源并保持其完整性。
(2)拍照摄像。如果电子证据中含有动态文字、图像、声音、视频或者需要专门软件才能显示的内容,可以采用拍照、录音或摄像方法,将其转化为视听资料证据。
(3)拷贝复制。执法人员可以将涉嫌违法的计算机文件拷贝到U盘或刻录到光盘等计算机存储设备,也可以对整个硬盘进行镜像备份。在复制之前,应当检验确认所准备的计算机存储设备完好且没有数据。在复制之后,应当及时检查复制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导致复制不成功或被病毒感染,同时要现场封存好复制件。
(4)委托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电子证据或者遇到数据被删除、篡改等执法人员难以解决的情况,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证据鉴定机构或司法部门进行检验分析。
(五)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收集。
采取文字记录方式,依法对监督检查现场或者核查检查现场进行客观、真实的记录而取得的书面证据材料。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制作,一般来说应当像摄像机一样,重点记录和描述两方面:静态方面→生产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原料、产品名称、产品种类、产品包装、产品标签标识、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销货单据、进销货台账、购销合同、销售标价、账务记录、产品储存温度和条件、证照悬挂情况等(产品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要重点记录当事人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情况,以及产品涉嫌假劣的特征等)。动态方面→生产经营者及工人作业、生产经营设施设备运转、生产经营危害隐患、相关资质证照出具、客户或消费者购货、生产经营者或相关人员陈述介绍生产经营情况等。
整体记录和描述必须客观、实际,实事求是,注重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和关联,统一形成证据链。
制作好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确认,逐页以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等方式认可,并注明对记录情况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等方式认可。多页的,加盖骑缝印章或者骑缝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拒绝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邀请公证人员、派出所民警,或者社区(村委会)工作人员等基层组织人员等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同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拒绝到场的理由、原因和情况,以及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情形。
(六)鉴定意见收集。
1.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报告。主要指委托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物品或者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从而取得相应书面检验报告。
2.由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证明数据。主要指在没有法定资质机构可以对涉案物品或者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从而取得相应书面证明数据。
3.由法定有权机构或者法定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涉案物品或者专门性问题所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出具鉴定、认定意见。如字迹鉴定、生物基因鉴定、指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假药认定等。
4.由许可部门、审批部门、权利人等出具辨认、鉴别证明材料。主要指由产品许可部门、产品注册审批部门、注册商标持有人、注册专利持有人、地理标志持有人、厂名厂址权属人等对涉案物品或者样品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及编号、注册号(批准文号)、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是否冒用及侵权进行辨认、鉴别,从而取得相应书面证明材料。此类证据有归类为书证。
2015年5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目的在于回归证据本质和强化证据审查:1.确定其是“证据”属性本质,而非定案的“结论”和“判决”;2.作为证据,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还需审查判断,还具有证据的排除性;3.鉴定结果可能不是唯一,其可异议复检复鉴的特殊性,体现了其中立性和公正性。
(七)证人证言收集。
采取文字记录方式,依法对当事人以外的知情人、现场见证人、受害人等相关关系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的询问笔录、证言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材料应当客观、真实,载明证明事项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结果因果(“五何”要素: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果或者何情节),并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材料制作完成,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以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等方式认可,并注明对记录情况真实性的意见。多页的,加盖骑缝印章或者骑缝手印。笔录修改处,应由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等方式认可。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上述证言材料应当同时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应身份证明材料。
(八)当事人的陈述收集。
采取文字记录方式,依法对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当事人工作人员等履行当事人生产经营业务的人员(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的询问笔录或者陈述说明等材料。材料应当客观、真实,载明陈述事项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结果因果(“五何”要素: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果或者何情节),并能与其他证据印证,且至少有2次以上调查询问为好,最好3次(第1次初问、第2次重点问、第3次通问)。材料制作完成,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以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等方式认可,并注明对记录情况真实性的意见。多页的,加盖骑缝印章或者骑缝手印。笔录修改处,应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等方式认可。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邀请公证人员、派出所民警,或者社区(村委会)工作人员等基层组织人员等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由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被询问人拒绝签章的原因、理由和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名见证。
上述陈述材料应当同时附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应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章 抽样取证
第五十五条 抽样取证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确保抽取的样品具有代表性。例如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9年版)》及相应食品标准和技术规范抽样;药品依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及相应药品标准和技术规范抽样;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及相应医疗器械标准和技术规范抽样;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规范》及相应化妆品标准和技术规范抽样;其他产品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应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抽样。
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无相应规定的,可采用经当事人认可和同意的方式随机抽取。
第五十六条 抽样取证,是指执法过程中对涉案物品进行抽样,用以收集物证,取得涉案物品总体属性特征;或者用于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辨认、鉴别,取得涉案物品总体质量状况或者侵权假冒情况。抽样取证一般要求为:
(一)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向当事人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告知(通知)书》,制作《现场笔录》,制作《抽样记录凭证》并送达当事人一份,抽样取证过程同步摄像、拍照。
(二)抽样工具和样品的包装应当无害、干净、密实,防止染污样品和泄漏变质,抽取的样品应当在产品标示的贮存条件下或者其他保质的条件下保存。
(三)抽取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辨认、鉴别要求,一般抽取2份,分别标示为“检验样品”、“复检样品”。
(四)样品包装后用封条封口防拆封,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和盖章(或者捺手印)及执法人员签名后,用透明胶带等缠裹防拆封。
执法过程中,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抽样。
检验样品应当付费购买,但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除外。复检样品由当事人先行无偿提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抽样,应当由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等限制。
第五十七条 需要对涉案物品质量状况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涉案物品或者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没有法定资质机构可以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需要对涉案物品侵权假冒情况进行辨认、鉴别的,如产品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及编号、注册号(批准文号)、商标、专利、地理标志、厂名厂址等是否冒用及侵权,应当提请相应许可部门、审批部门、权利人等对涉案物品或者样品进行辨认、鉴别。
第八章 法制审核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法制审核。
第五十九条 下列为法制审核范围清单:
(一)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事项;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事项;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事项;
(五)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行政处罚事项;
(六)查封场所、设施,扣押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的行政强制事项;
(七)冻结个人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事项;
(八)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事项;
(九)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此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案件也可列为法制审核范围。
第九章 集体讨论
第六十条 建立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在县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召开集体讨论会议,对重大、复杂、疑难等行政执法案件集体会商决定,同时总结执法经验,指导查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第六十一条 县局长、副局长等局领导班子成员为集体讨论会议的出席人员,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审核机构负责人、相关业务股室负责人,以及邀请参会的业务骨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专业人士为集体讨论会议的列席人员。
县局长或者临时主持工作的局领导为集体讨论会议的主持人,法规股负责筹备召开集体讨论会议。
第六十二条 下列为集体讨论范围: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案件;
(三)罚没款5万元以上或者没收物品货值5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具有减轻处罚情形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突破法定下限减轻处罚的案件;
(五)因当事人死亡、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进行,应当终止调查的案件;
(六)达到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需要移交的案件;
(七)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再继续延期的案件;
(八)没收物资需要以《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销毁、拍卖等方式以外的其他特殊方式处理的案件;
(九)办案机构与审核机构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或者处罚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十)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投诉、举报,以及涉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十一)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
(十二)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
(十三)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并需要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有关事项;
(十四)上级业务部门或者砚山县人民政府责成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行审查、纠正错误的案件,或者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应当重新审查、纠正的案件。
此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案件也可列为集体讨论范围。
第六十三条 办案机构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有关事项属于集体讨论范围的,送法规股审核并提出召开集体讨论会议。法规股提出审核意见的同时,属于集体讨论范围的,报经主持人同意,确定召开集体讨论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并通知出席人员、列席人员参会,必要时,可以邀请业务骨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专业人士为列席人员参会。
第六十四条 集体讨论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局领导班子成员出席人员到会。会议遵循以下原则:
(一)利害回避原则。出席人员及列席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依法申请回避。
(二)纪律保密原则。非因法定程序、法定执法需要,或者非因执法工作部署需要,参会人员不得私自泄漏会议内容。
(三)专业执法原则。针对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等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集体讨论会议先由办案机构从专业、技术的角度提出议案,汇报案情,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提出处理或者处罚建议。
(四)民主集中原则。针对办案机构汇报的案情和提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建议,出席人员充分表态发言并签署意见,主持人最后表态发言并签署意见。集体讨论中,可征求列席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出席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主持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最后签名作出决定,决定与多数出席人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十五条 集体讨论会议的核心是针对办案机构汇报的案情和提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建议进行会商,以“执法主体是否合法,管辖权限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或者处罚以及裁量是否适当”为标准,进行合法性、公正性审查和讨论,不作其他无关定论。
第六十六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集体讨论会议内容以《集体讨论记录》的形式记载,列为程序资料,存入案卷,作为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依据和证据。
第十章 涉罪移送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综合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涉罪移送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涉罪物品(证据)移交清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告人民检察院: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
(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三)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假冒专利的情形达到相关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或者要求的;
(六)生产、销售其他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达到相关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或者要求的;
(七)其他违法、非法经营的情形达到相关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或者要求的。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认为已涉嫌犯罪,但公安机关对移送有异议不予接案的,根据“行刑衔接”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将案件线索(情况)通报、抄告公安机关,同时抄告同级监察机关。
第六十九条 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章 立卷归档
第七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县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确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
(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已移送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已移送司法机关的;
(八)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二条 立卷归档后,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档案保管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案件保存期限为30年;
(二)重大复杂案件永久保存。
第十二章 执法装备
第七十三条 执法装备原则按照国家总局《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的要求配备。县局应当积极向砚山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请示和报告,争取将执法装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保障执法装备配备。
第七十四条 执法装备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原则配置于直接从事监管执法的各机构。配置后由办公室根据资产管理要求,负责后续清损、清失工作。各机构因监管执法工作需要配置执法装备的,向办公室申请,由办公室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派发使用。
第七十五条 各机构申领执法装备后,应当专人管理,定期维护,保证执法装备正常使用、爱护使用,做到置放整洁、使用规范,杜绝粗暴、蛮力使用,确保设备不损毁、不遗失、不私用。
第七十六条 领取执法装备后,各机构应当规范、正常使用,确保监管执法规范,保障监管执法安全。使用执法装备应当严谨、文明、规范,使用过程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执法装备分为交通装备、通讯指挥装备、取证装备、快检装备、防护装备和其他装备。各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监管执法情形,规范使用相应执法装备,特别是执行具有暴力抗法或者危险性的监管执法行动时,应当相应使用防护装备;其他监管执法情形,根据需要使用相应执法装备。
第七十八条 各机构领取执法装备后,弃而不用、不规范使用,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为损毁、遗失的,且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章 着装规范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着装,是指穿着统一标志的市场监管制服。着装应当符合《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及国家总局、省局有关规定,同时参考遵守本规范。
第八十条 正式在编人员履行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上班上岗时间应当着装。着装按照地区节令气候,相应穿着,佩戴标志,保持仪容严整、着装整齐、举止端庄的仪表形象。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在娱乐性场所消费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辞职、调离、被辞退、开除公职的;
(五)因涉嫌违法乱纪被停职、接受审查或者留置的;
(六)执行特殊、秘密工作任务不宜着装的;
(七)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按照下列要求着装:
(一)着常服时,穿配套制式裤子,内着配套衬衣,衬衣下摆扎于裤内,扎制式腰带,系制式领带,佩戴硬肩章、臂章、硬胸徽、硬胸号。
(二)着执勤服时,穿配套制式裤子,佩戴套式肩章、臂章、软胸徽、软胸号。
(三)着夏装时,穿配套制式裤子或者裙子,长袖衬衣下摆扎于裤内,扎制式腰带,不系领带,佩戴软肩章、臂章、软胸徽、软胸号。
(四)着冬季防寒服时,穿配套制式裤子,佩戴套式肩章、臂章、软胸徽、软胸号。
(五)着制式皮鞋时,男性执法人员配穿深色袜,女性执法人员配穿肤色袜。
(六)佩戴制式帽时,男性执法人员大檐帽的帽檐饰带应保持水平,前缘与眉同高;女性执法人员卷檐帽的帽檐前缘应略向上倾。
除在办公区、特殊防护措施等其他不宜戴帽的情形外,外出执勤和监管执法时,应当佩戴制式帽。其中,若配发作训帽,着执勤服、夏装和冬季防寒服时,可以佩戴作训帽,佩戴时帽前缘与眉同高。
第八十三条 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整佩戴帽徽、肩章、胸徽、胸号、臂章等标志。
(二)戴制式帽前缘与眉齐高;在室内脱帽后应当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立姿可以将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
(三)拉好拉链,扣好衣扣,不得歪戴帽、披衣、敞怀、露胸、挽袖、卷裤。
(四)不同制服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
(五)不得系扎围巾,男性着装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着装人员不得披散长发、染彩发、染指甲、戴耳坠、项链等外饰物。
(六)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酒醉失态有损形象。
(七)着装时应穿制式皮鞋、黑色皮鞋或者黑色鞋,鞋跟高度女不得超过4厘米,男不得超过3厘米;不得赤脚穿鞋或赤足。
(八)不得有其他有损形象的着装行为。
第八十四条 着装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服及标志,不得变卖、仿制制服和标志,不得擅自拆改或者借(赠)予非执法人员。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应当交回所有制服和标志。退休的,应当交回所有标志。
第八十五条 着装人员违反着装规定或者本规范的,给予批评指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所指县局负责人,是指县局长、代理局长、主持工作的副局长或者授权主管执法办案的副局长。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执行过程中,将根据新颁布或者新修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机构改革涉及的职能职责调整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
第八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