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17〕38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修改《办法》的必要性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于2016年2月公布施行。为了保护云南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上位法修改的内容,修改符合云南本省粮食流通实际的办法,对维护云南粮食流通秩序,保障云南粮食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修改的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公布实施)。本次修改紧密结合本条例进行修改。
(三)《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4〕150号)。本次修改是在该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最新的条例进行修改。
(四)《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该决定删去了现行《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4〕150号)的第九条。
(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16〕207号)。本次修改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原则下,结合该办法中对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人员限定和申请材料进行了部分修改。
(六)《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七)《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意见》。
三、修改过程
此次修改结合2016年新修改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我省粮食流通实际,对现行《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4〕150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97号令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进行相关修改。征求了条例相关的9家省级单位和粮食系统各部门的意见,我局将征求意见进行整合,认真的分析研究,对《办法》内容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形成送审稿报省人民政府,最终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四、主要修改内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二)删除原《办法》整个第九条。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
(三)将第七条(三)里“常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改成“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修改依据:《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16〕207号)。
(四)将第八条中需提供的书面材料事项做了相关调整和修改。修改依据:《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16〕207号)。
(五)在第八条“不予许可的,给予书面答复”后增加“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修改依据:《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16〕207号)。
(六)删除第八条“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于每年一月至三月底以前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修改依据:粮食收购资格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的具体规定执行,在本办法中不必规定过细。已在本条结尾表明“粮食收购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七)将《办法》全文的“省、州市、县、区”进行了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