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省州驻砚科局级以上单位:
《砚山县城蓝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8月26日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砚山县城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砚山县城市水系及生态资源保护,凸现园林特色,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确定的河、湖、库、渠、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 城市蓝线规划管制是指划定城市蓝线和对城市蓝线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蓝线规划管制与监督。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做好城市蓝线规划管制的行业配合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生态环境,遵守城市蓝线的义务;并有权了解城市蓝线范围及其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城市蓝线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城市蓝线的划定与审批
第六条 城市蓝线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划定。
第七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蓝线应当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所控制的河渠、湖泊、水库、湿地等界线划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调蓄等需要;
(四)统筹考虑城市水体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五)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 划定的城市蓝线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与相关规划一并审批。
第九条 城市蓝线划定,应征求公众及相关部门意见,经修改后提交县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报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蓝线划定并经法定程序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公布实施。
城市蓝线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一个月内,应报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蓝线的实施
第十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城市蓝线。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蓝线。
第十三条 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蓝线所确定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的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搬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市蓝线规划管制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县人民政府及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蓝线,违反城市蓝线规划管制办法的行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督促执行。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规划监督员,对城市蓝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未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