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5日 星期天
八嘎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8-07-30 16:25:45     来源:八嘎乡 阅读次数:47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精神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我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建设,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的监督,结合我乡实际,决定在全乡各级各部门推行政府信息公开以下工作制度。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主动向社会予以公开;依申请公开是指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不必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

第二条 全乡各级依法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全乡各级各部门依据自己的职责范围,要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对于前款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主动公开事项,各政务公开责任主体要采取有效形式,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在社会公共事务方面,要围绕行政主体的基本职能和决策、执行、监督等事项,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应予以公开的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等权利申请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条公开要遵循及时、全面、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有明确的载体形式,便于查询和监督。全乡各级应当利用公开栏、政府门户网站广播、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便于让社会查询和知晓的形式公开。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予公开的事项: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人上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二、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制度

第七条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评议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全乡各级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府信息公开评议活动。全乡政府信息公开评议由乡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每年组织一次。

第八条评议对象:全乡各级各部门。

第九条评议内容:

(一)公开政府信息是否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二)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否依法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否及时、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的范围和程度是否认可和满意。

(四)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否方便群众办事。

(五)政府信息公开是否提高了政府工作透明度。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行政、廉洁行政、科学行政水平的提高。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乡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公布,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特邀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对评议结果实行公开,对评议中反映出的问题,相关部门给予答复,并积极改进。

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内容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及时受理群众的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