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山县民政局关于征求《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函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结合本县实际,我局草拟了《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县民族文化体育中心2号楼5楼(砚山县民政局),邮编:663100
2.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317142022@qq.com,联系电话:0876-3120782。
意见反馈的期限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
附件: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砚山县民政局
2023年6月20日
附件:
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云政办发〔2012〕142号)《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意见》(文政办发〔2016〕193号)《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政发〔2017〕68号)《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实施意见》(砚政发〔2016〕93号)《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砚山县县、乡、村三级公墓规划建设方案的通知》(砚政办发〔2018〕108号)要求等有关规定,结合砚山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各乡(镇)、村(社区)根据辖区内人口数量及分布状况、地域情况、交通状况等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并符合砚山县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县发改、住建、民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配合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
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要选择能体现本地特点、自然风光或具有历史渊源的名称,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六条 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一律按骨灰公墓规划建设,人口较为集中、土地较少的地方,鼓励、支持建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存放格位)。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死亡比例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满足骨灰处理多样化的目标,提供树葬、花坛葬、草坪葬、骨灰存放、小型墓等多样化节地生态安葬方式。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35%。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住宅区、开发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六)生态红线内。
第十条 农村公益公墓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公墓建设公园化、园林化。坚持“以绿色为基色,以园林为载体,以文化为灵魂”的理念,以“六化”(公园化、园林化、标准化、生态化、人性化、规范化)的标准进行建设。既建公墓,为农村居民提供安葬场所,又建公园,绿化美化荒山。墓区建设尽量不砍伐原有林木,尽可能保留灌木,要求依山就势、依林建绿,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及6‰的死亡率计算确定,建设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按50年需求规划,首期规划建设满足10年使用。
第十二条 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根据规划,由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经乡(镇)初审后报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商县住建局、生态环境局、农科局、林草局、自然资源局、水务局、民宗局等部门同意后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由乡(镇)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及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州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以接受社会的赞助,但不得以经营为目的进行投资和承包经营。可对赞助人员设立纪念碑或者功德碑。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l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l.5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宽度1米;
(五)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后报县民政局,县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同意,并报州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公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入墓实名登记。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长期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可由公墓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云发改物价〔2014〕1774号)文件要求,建墓穴的材料及人工劳务和维护费用可适当向丧属收取,但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
农村公益性公墓具体收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墓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协商确定,县民政、发改部门给予指导和备案。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维护费用收取等事项,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尊重群众意愿,通过召开群众会议的形式来确定和执行,严禁搞盲目攀比,擅自提高标准,增加丧属丧葬负担。维护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公墓的日常管理、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等开支。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协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公益性公墓财务收支情况的检查,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的10个少数民族(即: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征求情况
《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草拟以后,县民政局在砚山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砚山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20日。公示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0条。
砚山县民政局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