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相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向你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如下:
你于2005年8月11日办理的砚山县盘龙土锅寨冲子山石灰厂石灰石矿,位于砚山县盘龙乡盘龙村委会土锅寨村小组,采矿许可证号:C5326222009027120006018,采矿权人:苟相元,矿区面积:0.0445平方公里,设计生产规模:5.43万吨/年,采矿许可证最后一次有效期为: 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
2024年5月20日我局委托云南陆缘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对你办理的砚山县盘龙土锅寨冲子山石灰厂石灰石矿开展了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依据《砚山县盘龙土锅寨冲子山石灰厂石灰石矿(动用资源量)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云陆矿采评报〔2024〕第133号),显示砚山县盘龙土锅寨冲子山石灰厂石灰石矿(消耗)资源量217.80万吨,未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值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陆仟肆佰元整(¥:1386400.00元)。
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规定。我局现通知你于本公告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到砚山县自然资源局矿业权管理股签订《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合同》,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若未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将由你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砚山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