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5日 星期天
砚山县财政局关于印发《砚山县财政局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03 14:46:16     来源: 阅读次数:3357

局内各股室:

现将《砚山县财政局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砚山县财政局 

2018年5月10日

 

砚山县财政局守信联合激励

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涉及财政领域信用环境,加快推进“信用云南”建设步伐,营造“失信者寸步难行”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砚山县人民政府印发砚山县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砚政发〔2017〕94号),结合部门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从事会计活动,参与政府采购以及获得财政补贴、贴息、担保等支持的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会计行业以及参与政府采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者本人等。

第三条 凡在砚山县财政局或所管理的相关行业协会从事会计活动,参与政府采购,以及获得财政补贴、贴息、担保等支持的企业及个人,在日常交易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局内各主管股室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应指定专人负责相关企业及个人失信黑名单数据信息的建立、维护、管理,以及于处罚发布7个工作日内登录局门户网站和信用数据征集机构网站进行数据上传;局办公室负责在相关网站及时审核失信黑名单数据信息,确保失信黑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章 守信联合激励机制

第五条 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在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情况下(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若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第六条 优先提供公共服务。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优先满足诚信个人需要。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政策等各类政府支持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第七条 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领域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它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

(八)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九)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十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未经采购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

(十二)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十三)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四)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十五)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它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十六)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十七)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十八)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九)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二十)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二十一)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它供应商的其它串通行为。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领域的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九)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十)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一)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十二)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三)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十四)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十五)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十七)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十八)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十九)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二十)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二十一)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领域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它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七)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九)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它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十)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十一)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它活动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十三)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会计从业人员;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以“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从业人员;

(三)私设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以“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从业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情节严重、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以“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从业人员;

(五)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以“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从业人员;

(六)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以“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接受财政性资金补助、贴息的企业,经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发现存在骗(套)取财政资金或未按资金规定用途使用财政资金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三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四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并提交申请,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准确无误的,应给予书面答复。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批,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和个人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企业和个人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相关失信内容的;

(三)出现其它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

第十七条 失信企业和个人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失信企业和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股室审核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予以解除;出现其它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第十八条 失信黑名单应当通过县财政局门户网站、政府网站以及县信用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九条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失信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二十一条 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依法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日常工作中可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取消其财政补助、贴息、担保等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财政补助、贴息、担保等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政策;

(二)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三)政府采购管理中,从列入黑名单起依法在规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五)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其它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它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第六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四条 局内有关股室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报送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强化对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和个人失信信息是指本办法生效之后产生的,对于本办法生效前所发生并记录保存下的失信记录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