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文山石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夏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NUD2P59
地址: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维摩乡海子边村(来福饭店二楼)
我局于2024年3月9日、4月7日、4月2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的砚山县维摩乡迷你克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项目(以下简称“公司项目”)于2021年8月开工建设,共建设有2台一破破碎机、2台二破破碎机、筛分机2台、制砂机1台、物料输送带7条,其中1台一破破碎机尚未通电,所有生产设备露天设置。公司项目于2022年10月底投入生产,断续生产到2023年3月停产,后从2023年10月恢复生产半月后停产至今,生产期间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有:雾炮机1台、洒水车1辆。未按照环评要求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有:雾炮机3台,洒水车1辆,污水收集池、隔油池、沉砂池、初期雨水收集池,喷淋装置,厂区硬化,成品堆料大棚,输送带密闭,粉尘集气罩和布袋收尘措施,危废暂存间。公司项目投入生产期间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3月9日、4月7日、4月24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各1份,2024年3月9日、4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2024年3月9日、4月7日、4月24日现场照片共19张,文山石鑫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环评批复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公司过磅登记台账复印件等。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依法应对公司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综合裁量你公司违法事实、排放污染物类型、环评文件类别、项目地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经将相关裁量因子带入裁量处罚金额计算公式,对你公司处罚金额裁量为20.1万元。我局于2024年6月7日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环(砚)罚告〔2024〕01号),告知你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的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五日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经我局2024年6月26日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贰拾万零壹仟元整(¥20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取得《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