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是第23个全国“安全生产月”。为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典型案例曝光力度,切实发挥“查处一起、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警示作用,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定责任,营造全社会“人人讲安全、个个会应急”良好氛围。现从我县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选择3起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案例1:砚山县维摩乡某烟花爆竹经营部在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案
2024年1月10日,砚山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县消防救援大队电话通报,调查发现砚山县维摩乡某烟花爆竹经营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上述事实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AQ4128-2019)第9.2条的规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砚山县应急管理局对该烟花爆竹经营部作出警告,并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2:张某某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刑衔接案
2024年1月22日,砚山县应急管理局联合县城乡综合执法局、江那镇政府、江那派出所开展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专项整治,执法人员对江那镇小商品市场一百货店开展安全检查时,在该百货店发现浏阳大地红等37种类的烟花爆竹制品498件(盘、个),该百货店经营者张某某无法提供《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烟花爆竹制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经砚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涉案烟花爆竹制品价值达人民币105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砚山县应急管理局将案件移送砚山县公安局。砚山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
案例3:砚山县某百货店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案
2024年1月26日,砚山县应急管理局联合县城乡综合执法局、江那镇政府、江那派出所开展烟花爆竹“打非治违”行动,执法人员对位于振江路某百货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存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烟花爆竹制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砚山县应急管理局对该百货店作出处人民币26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制品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国家对其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各环节都有严格要求,违法销售烟花爆竹对社会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都有极大隐患。在此,砚山县应急管理局提醒广大商户和市民朋友们不要心存侥幸,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烟花爆竹制品。如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呼吁广大人民群众要增强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如果需要购买烟花爆竹,一定要到正规合法的销售场所,并严格遵守烟花爆竹禁燃规定,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打击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相关法条链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