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
(二) 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4号)…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部分工作制度………………………………………………………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云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
砚山县统计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制度……………………………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砚山县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砚山县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三部分 事项清单…………………………………………
(一)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1.行政处罚………………………………………………………………
2.行政检查………………………………………………………………
3.行政强制………………………………………………………………
4.行政奖励………………………………………………………………
5.其他行政职权…………………………………………………………
(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第四部分 行政执法流程图………………………………………………
(一)行政处罚流程图……………………………………………………
(二)行政检查流程图……………………………………………………
(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第五部分 法律文书样本…………………………………………………
(一)行政检查文书格式…………………………………………………
(二)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砚山县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白宇
办公地址:砚山县江那镇龙头街34号
执法类别:自由裁量行政执法
执法区域:砚山县
执法权限:主要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奖励
联系方式:砚山县统计局办公室
(电话:0876-3130801;邮箱:821981581@qq.com)
监督电话:0876—3124875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二)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已经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全国人口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人口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
人口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开展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人口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人口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0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1月1日零时。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人口普查方案(以下简称普查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普查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对象是指普查标准时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员。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人口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户口整顿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口普查机构。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应当划分普查区,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划分为若干普查小区。
第十七条 每个普查小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员,负责入户登记等普查工作。每个普查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和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入户登记。
第十八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十九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可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借调,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招聘。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条 借调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原有工作岗位。
招聘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劳动报酬,在人口普查经费中予以安排,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普查机构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人口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应当绘制普查小区图,编制普查小区户主姓名底册。
第二十三条 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入户登记时,应当向人口普查对象说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口普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时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不得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在普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人口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人口普查实行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普查机构应当对人口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对人口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人口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
第四章 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人口普查资料。
第三十条 人口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予以公布。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人口普查数据,由国家统计局以公报形式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本行政区域主要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开发和应用,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原始普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对人口普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 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等人员的普查内容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交通极为不便地区的人口普查登记的时间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布的资料计算。
台湾地区的人口数,按照台湾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条 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
现公布《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0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察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三十九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一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四条 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严重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曝光。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抱,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0号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7年6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印制、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的凭证。
第四条 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统计执法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统计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统计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皮夹为横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上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间镂刻国徽图案、底部镂刻“统计执法证”字样,背面中部镂刻国家统计局标志、底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颁发”字样;内部放置内卡。
统计执法证内卡左侧为防伪塑封卡,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证”字样和执法证号、持证人姓名、性别、照片、所在单位、发证机关、有效期限以及国家统计局印章,右侧为纸质卡片,标明执法人员职责、权限和监督电话。
第二章 证件取得与核发
第七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
(四)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
(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严重处分并在处分期间。
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向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下列材料:
(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
(二)干部任免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统计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省级统计执法机构收到《统计执法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提交省级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并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审定,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第三章 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按照随机原则抽取省级统计机构考试试题。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立地方有关法规的考试题库,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备案。考试前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从国家考试题库和地方考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地方试题不得超过试题总量的20%。
省级统计机构执法人员和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统计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统计执法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确保参考人员严格遵守考场纪律。
第二十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免费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四章 证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核发。统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毁损。
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统计执法证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出具损毁的证件,按申请程序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补办。发证机关收回毁损证件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辞职、被辞退;
(三)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四)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国家统计局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抽查,每年对省级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执法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人员抽查制度。国家统计局不定期抽取部分统计执法证持有人员,对资格考试试题范围内容进行复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九)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7年6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本单位颁发的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核准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颁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依法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统计调查证,不得使用统计调查证进行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2007年8月27日公布的《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国 家 统 计 局
第18号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家 统 计 局 局 长 马建堂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或者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放任、袒护或者纵容;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下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
第十五条 申办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两个以上地、州、市范围内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在两个以上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审批;
(三)在一个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五)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滇机构和其他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积极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和监督检查,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杜绝非法调查和重复调查,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推进部门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
党委机关、法院、检察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者协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调查。包括全面调查、非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统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全省统计工作,指导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管理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组织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报。
第六条 省统计局通过审批制度、有效期制度、文本规范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举报制度等对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上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和制度。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现有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重复。
第八条 开展统计调查,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开展全面调查;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开展经常性统计调查。
第九条 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充分征求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应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并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该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一)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封面、封二、目录、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填表说明等,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该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数据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二)面向单位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三)统计调查制度还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1.向省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的清单及时间。
2.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3.制定机关使用国家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调查表、统计指标,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省统计局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查。
需要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一)向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企业、单位开展统计调查的。
部门管辖系统包括本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垂直管理机构和省及省以下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二)对国家部委统计报表制度修订并开展统计调查的。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公文。以部门名义向省统计局提交的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的函(编有文号)。
(二)申请书。填写《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新建或者修订)》(加盖单位公章和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公章)。
(三)统计调查制度。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四)制定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六)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的论证报告。
(七)背景材料、试点报告、修订说明等。
(八)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九)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等。
(十)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且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的,只需提交上述(一)至(五)项的内容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统计局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统计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予以补正。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省统计局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逐项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予以通过: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行的国家、地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省统计局及时向制定机关反馈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省统计局应当在收到修改稿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不予通过的预先告知。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经审查的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以《云南省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决定书》作出。审批决定书包括:同意、不同意两种情况。
对作出不同意决定书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统计局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材料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但不含审查中需要申请部门修改统计调查制度、专家论证的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部门。完成时间以决定书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且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的。
第二十三条 部门收到同意决定书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正式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及相关材料纸介质和电子版报省统计局归档及发布,并将每次调查的综合汇总资料报省统计局备案。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法定标识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经审批同意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每张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新建立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作为试行项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需要继续开展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专项调查项目有效期为该次调查结束时止。有效期以批复的决定书日期为起始时间。
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失效,如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
第五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统计部门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六章 统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统计局依法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为省级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调查项目查询、有关统计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
第三十二条 省统计局依法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统计业务及统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三十三条 省统计局协助省级有关部门设计统计调查项目及制度,提高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四条 省统计局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更新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为部门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名录库和抽样框。
第三十五条 省统计局为部门统计调查提供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统计局依法对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部门统计调查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统计局应当采取以下监督措施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公布的内容主要包括:
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
(二)定期公布有效期在一年以上,且到期或者即将到期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
(三)建立对违规部门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省统计局举报部门统计调查违纪违法行为,省统计局统计执法总队(监督局)受理举报线索,对部门统计调查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省统计局对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经统计部门审批,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统计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统计部门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是否存在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三)调查项目是否符合预期的目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统计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统计部门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在调查部门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部门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措施:
(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查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提供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和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部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监督检查和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包庇、纵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存在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其他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工作制度
砚山县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一、目的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过程,确保统计行政处罚过程及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程序。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涉及砚山县政府统计系统业务的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过程的控制。
三、职责
(一)有关单位负责配合办公室对涉及本专业业务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确定违法性质,严重程度,并提出处罚建议。
(二)办公室负责立案、查询、处罚等文书类法律手续的办理;负责组织对案件的调查取证;负责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领导审批后,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的监督执行。
(三)局领导负责对立案,行政处罚意见的审批。
四、工作程序
(一)立案
1.立案前的初步审查工作
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涉及统计违法的线索和材料,判断是否属于管辖范围并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核。
属本局管辖范围且线索和材料真实可靠的,办公室会同相关单位,判断是否满足立案条件。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行为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3)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2.立案审批
经初步审查后,需要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办公室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
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和收集证据。掌握证据,查清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而查获违法责任人。
1.调查前的准备工作
(1)确定调查的组织形式。
(2)熟悉案情。
(3)制定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内容、调查的方法、调查的步骤、时间的安排、调查人员的分工和调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2.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程序中最实质性的工作阶段。一般采取以下调查方法:
(1)调查询问。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向案件的当事人、证人了解案件情况。
(2)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如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案件,被篡改的统计报表就是证明其统计违法的有力物证。
3.运用证据,综合分析案情,准确定性。
4.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的依据、统计违法事实、案件的性质、应追究的法律责任、处理意见、调查组织人员及报告时间等。
(三)统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科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四)统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案件审理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统计检查机构在核准案件事实、审查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案件审议的主要内容。办案人员要通过审阅全部案件材料,吃透案情,掌握案件全貌。这是整个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工作的关键性阶段。它包括以下内容:
对统计违法事实的审议;
对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审议;
对所认定的违法性质、情节的审议;
对立案、调查取证程序的审议;
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的审议;
对违法案件的审议,应当制作审议记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盖章。
(2)补充调查。在案件审议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其他影响到案件定性处理的问题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3)提出处理意见。
2.统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统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包括以下三方面含义:
(1)告知义务是统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统计行政机关履行的事先告知义务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
(2)统计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3)事先告知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应载明以下内容:事先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事先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事先告知当事人具有复议权和诉讼权。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法人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如果统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则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放弃陈述权或者申辩权的除外。
4.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统计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听证申请。当事人对可以要求听证的案件,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二,听证通知。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听证公开。除涉及州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听证主持。听证由统计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
第五,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六,举行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七,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5.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按以下三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2)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落实;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人员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一些违法案件需要公开曝光、宣传的,进行通告。
(3)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处罚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如果既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处罚决定的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7.处罚决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必须遵照执行: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结案
整个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办公室必须善始善终地做好这项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好立卷、归档、备案等事项。
属于下列违法案件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结案手续: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经复议机关复议,复议决定执行完毕的;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州局做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应由办公室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包括:案件的来源;立案审批机关;案件的调查意见;案件的主要事实、性质及处理意见;案件有关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及认错态度;案件处理决定落实情况等。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结案后,对于需要按规定备案的案件,应当在写出结案报告的基础上,向上一级统计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立案审批表、处理决定书和结案报告。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结案后,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要求,依法做好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归档必须具备下列原件: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统计违法案件科理意见审批表;统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结案报告。
五、依据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六、记录
1.统计检查查询书
2.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3.立案审批表
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5.行政处罚告知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案件结案审批表
8.统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9.统计行政处罚听证记录
10.统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11.行政复议决定书
12.简易程序处罚告知书
13.当场处罚决定书
14.当场处罚备案审批表
15.催缴通知书
16.延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17.结案审批表
18.销案审批表
砚山县统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统计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考核评议,提高执法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部门对下一级统计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统计行政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统计行政执法,包括统计行政许可、统计行政处罚、统计行政复议,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评议考核。
第四条 各级统计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各级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责任制,加强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执法考核应坚持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评议主要是指上级统计行政部门对下级统计行政部门的考核评议和统计行政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评议。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应坚持奖惩分明。
第八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执法人员考核台账,考核评议结果应作为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上级统计行政部门对下级统计行政部门的考核评议,主要考核贯彻执行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为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了执法委托手续;
(二)是否按规定对执法人员进行了培训、考核;
(三)是否按规定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了责任;
(四)是否发生超越职权、以权谋私行为;
(五)是否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责任制;
(六)是否严格做到了依法行政、依法统计;
(七)统计行政执法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合理;
(八)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考核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持证上岗;
(二)是否正确适用执法程序;
(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和正确填写、使用执法文书;
(四)是否出现错案和执法过错;
(五)是否按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六)是否严格履行了本机构、本岗位的职责,有无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部门进行统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充分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统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一般由同级统计行政部门法制机构组织。统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完成后,组织统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同级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评议考核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
执法评议考核情况报告是评选先进和责令整改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统计行政部门评为行政执法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的,除表彰机关给予的奖励外,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或评选为行政执法先进集体,并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依法办理执法委托手续的;
(二)有执法空白县的;
(三)执法年度内未组织执法人员培训的;
(四)出现错案或重大执法过错的;
(五)经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决定或经行政诉讼败诉的;
(六)出现失职、渎职、超越职权或以权谋私现象的;
(七)社会评议考核不及格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或评选为行政执法先进个人,并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办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案或重大执法过错的;
(二)承办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执法主体有误、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有误以及填写、使用执法文书有重大错误的;
(三)出现失职、渎职、超越职权或以权谋私现象的;
(四)个人的社会评议考核不及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同级政府或上级统计行政部门组织的执法考试、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统计行政部门收回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一)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负主要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执法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三)越权执法、以权谋私被有关部门认定应追究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统计行政部门收回执法证件,不得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负次要责任的;
(二)越权执法、以权谋私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行政执法监督,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统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需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统计执法人员由于过错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经纪检监察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或变更其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条统计执法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没有法定依据超越职权进行执法活动的;
(二)证据不足或证据不真实即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四)违反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干扰下级统计执法机关办案,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揭发、检举材料或者举报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七)指派不具备统计执法检查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
(八)陈述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审批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九)应当经过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做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十)对领导的做法明知违法却未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投诉、举报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统计局应立案调查或者配合上级统计部门、州政府法制、纪检监察部门调查: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它应当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经审批、审核过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核机构(人)与承办机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
(三)明知违法提出纠正建议而领导未予采纳而导致执法错误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相互不一致的;
(三)其它不应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三)经济追偿:责令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对涉嫌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局办公室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意见,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局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由局办公室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在六十日内提出调查报告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书面的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理建议,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分担、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建议等。
第十五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制作《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
决定书应以砚山县统计局的名义做出,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砚山县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做到依法行政,不以权谋私,坚守统计职业道德要求。
二、提高执法能力水平。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坚持通过学习和执法实践不断提高统计执法水平和能力。
三、依法履行职责。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四、坚持公开公正执法。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五、严格责任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六、自觉接受监督。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七、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统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遵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
第四条 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迟报统计资料;
(七)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八)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
(九)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发生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不足百分之三十,情节一般,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情节较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下,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九十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本制度第六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标准处罚。
第九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时,明确表示不接受,并有明显的抵制、阻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时,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阻挠、抗拒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进行统计检查时,发现有上述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进行统计检查时,发现有上述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迟报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首次发生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佰元以下的罚款;
(二)两年内再次发生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情节简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且违法行为后果轻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本制度第七条所指“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
第十六条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普查条例相关规定,可参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制度在执行中,新颁布施行的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对行政处罚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云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6月7日云南省统计局公布施行的《云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同时废止。
砚山县统计局重大统计行政处罚备案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州局及各县(市)统计局对经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处以伍万元以上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叁仟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各一份,分别报上一级统计局和当地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条 对已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如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要及时报告上一级统计局和当地政府法制部门。
(一)各县(市)统计局对本辖区的统计行政诉讼案件,要在收到案件起诉书副本后的2日内,报告州局办公室;
(二)州局办公室接到报告后2日内,将该案转报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和执法总队;
(三)复议、诉讼期间,县(市)统计局要及时向州局办公室报告案件进展情况;
(四)诉讼结案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等材料复印件,案件总结报告(案件详细经过、最终结果、主要经验教训等)报州局办公室。
第四条 各县(市)统计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在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后2日内向州局办公室报告简要情况,并及时汇报执行的进展情况.案件执行完毕后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复印件,案件总结报州局办公室。
第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统计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级统计部门、公安机关查办统计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统计部门、公安机关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做好统计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通报、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统计部门对涉嫌犯罪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能以罚代刑。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公安机关对侦办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统计监管部门处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提请统计部门做出检查、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统计监管部门要依据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统计部门要确定“两法衔接”工作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联络人员,要在案件通报和案件移送的各个环节明确相关的责任人员,专人专管,各负其责。
第七条统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打击统计犯罪机构的沟通,完善联络方式,定期组织交流,切实做好统计涉刑案件的移交工作,推进联合执法,加强执法合力,提升统计违法犯罪打击和震慑力度。
第八条各级统计部门要积极参与“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进一步完善自身电子政务网络。根据当地平台建设情况,努力实现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之间执法、司法信息的互联互通。要加强对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严格使用权限,防止泄密。
第九条各级统计部门要建立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联系。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障案件移送工作合法、有序开展。
第十条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和刑事追诉标准难以认定的案件,统计部门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各级统计部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各级统计部门在查办统计违法案件中,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报主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后24小时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行为;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行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行为;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行为;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条例的行为;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行为等8类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对联合督办的统计涉嫌犯罪案件未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联合通报表彰;对典型案例联合进行新闻宣传。
砚山县统计局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要求,完善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提高发现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能力,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砚山县统计局对统计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举报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原则,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章举报渠道
第四条州统计局设立统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
县统计局通过砚山县政务网门户网站公布举报渠道。
第五条县统计局办公室门通过信访等其他渠道接收的涉及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要在3个工作日内经局领导签批后,及时一办理。
各专业科、室(中心)在统计数据采集、审核、评估、核查、巡查等工作中,发现数据异常涉嫌统计违法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移交办公室办理。
第六条县统计局办公室设置举报受理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各类统计违法行为举报。
第七条举报受理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看举报专栏,查收举报信件邮件,保证举报受理渠道畅通。
第三章举报受理
第八条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九条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通过网络专栏、电子邮件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十条办公室对收到的举报进行初审后,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并报告分管局领导;
(二)举报事项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办公室转交州统计局有关科、室(中心)办理;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反映;
(四)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
(五)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六)举报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举报核实
第十一条办公室采取下列方式对举报进行核实:
(一)直接组成检查组赴现场调查核实;
(二)与县(市)级统计机构共同调查核实;
(三)转交县(市)级统计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办公室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初步审查,按照分类核查制度的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核查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章举报处理
第十三条对州统计局直接核查或者与县级统计机构共同核查的举报,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州统计局立案查处;违法情节较重或者较轻的,可以交由县级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对转交县级统计机构核实的举报,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要求县级统计机构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州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处理;
(二)由县级统计机构自行核查处理,但要及时向州统计局报告核查和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办公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对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地址等身份信息实行编码管理,举报受理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守以下工作准则:
(一)与举报内容或者举报人、被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举报登记、受理、处理、跟踪等各个环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对匿名举报材料,除依法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鉴定;
(四)严禁将举报人信息透露给被举报对象及其他无关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举报案件情况;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被举报对象的信息。
第十七条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统计局此前制定的有关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砚山县统计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统计执法公示是我局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统计执法内容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统计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对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行程序、处罚告知程序、处罚决定的执行、救济方式和监督举报方式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条 统计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
(一)发布通告;
(二)通过政府或我局网站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放置印制的公示册、公示卡;
(五)其他方式。
第六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统计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相关利害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八条 统计执法公示内容应经我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九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我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砚山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法治统计建设,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法,结合统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的纸质文书材料。
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以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为形式的电子设备记录材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
第六条 进行文字记录,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七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现场检查时,应制作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二)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执法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进行音像记录,记录员在记录中应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进行记录,必要时应予以告知,禁止秘密、掩藏记录设备。
第九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时,语音、录像应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条 下列执法事项可以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进行:
(一)对通过举报电话进行举报的,应对举报的电话全程录音;
(二)调查取证时,应对调查笔录,提供资料,证据保全,统计数据与实体核查取证,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或听证方式取证等过程中的主要证据进行拍照或录音录像;
(三)对重大案件审查决定时,应对专家论证或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或重要环节进行录音录像;
(四)以留置的方式送达告知或决定书时,应对送达时的过程和现场状况进行拍照或录音录像;
(五)决定执行时,对责令改正的可按决定执行的改正情况进行电脑截屏、截图,拍照或录像。
上述音像资料应由专人严格管理,并随案件档案归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记录文书及相关音像记录资料应作为本局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全面记录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涉及自由裁量等证据材料;所有记录文书一旦制作完成,禁止擅自修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行,并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进行文字记录,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单位。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四条 本局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实施送达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其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归档、保存工作。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第十七条 对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八条 本局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确保记录介质的使用和存放安全,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砚山县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特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一种内部层级监督,指本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二)给予行政处罚5万及以上罚款的;
(三)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但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办公室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
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
第七条 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尚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前,法制机构应该对案件调查报告、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文稿)、案件卷宗、履行听证程序的听证笔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办公室收到案件承办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九条办公室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机构,一份存档。
第十条 执法组对办公室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办公室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组仍不同意办公室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交局领导决定。
第十一条 办公室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八)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办公室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办公室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机关请示或咨询。
第十三条办公室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案卷审核记录》,记录案由、案号、承办人与审核情况,由审核人签署审核日期并签名。
第十四条办公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存在其他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办公室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办公室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案件承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本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办公室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办公室复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案件承办机构。案件承办机构对办公室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
第十七条 办公室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案件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流程制做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办公室违反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 事项清单
(一)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行政处罚(共八项)
1.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2.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3.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4.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行为的处罚;
5.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行为的处罚;
6.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行为的处罚;
7.对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8.对伪造、变造或者昌用《统计调查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检查(共一项)
1.对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强制(共一项)
1.对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登记保存
行政奖励(共四项)
1.对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举报有功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2.对在全国经济普查活动中贡献突出以及对普查活动中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人员的奖励
3.对在全国农业普查活动中贡献突出以及对普查活动中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人员的奖励
4.对在全国人口普查活动中贡献突出以及对普查活动中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人员的奖励
其他行政职权(共两项)
1.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
2.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共一项)
1.统计数据报送情况监督检查
(三)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王萍美 统计执法证号:NBS-5301-2018-1103
林生华统计执法证号:NBS-5301-2017-1107
林生华行政执法证号:YWS06794
陈光勇统计执法证号:NBS-5301-2017-1106
陈光勇 行政执法证号:YWS06795
王宗粉 行政执法证号:YWS09695
李 娜行政执法证号:YWS06792
杨由永行政执法证号:YWS06793
郭 丽 行政执法证号:YWS06796
李转琼行政执法证号:YWS09696
杨 超 行政执法证号:YWS09697
何 瑛 行政执法证号:YWS09698
第四部分 行政执法流程图
(一)行政处罚流程图
(二)行政检查流程图
(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第五部分 法律文书样本
(一)行政检查文书格式
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固定资产投资)
统执检通字( )第 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统计报表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为保证此次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财务人员届时在场配合检查(如法定代表人不能在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并提供如下资料:
1.单位公章;
2.项目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3.项目可研报告、规划设计等与项目相关的材料;
4.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土地使用证等与项目有关的证件;
7.项目主要施工合同或采购合同;
8. 财务报表/业主、施工、监理三方认定的工程形象进度单;
9.设备、土地购置及其他费用的付款凭证;
10. 统计基础台账;
11. 单位留存的统计报表。
请你单位给予配合和支持,拒绝接受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局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被检查对象,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
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规上工业)
统执检通字( )第 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统计报表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为保证此次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财务人员届时在场配合检查(如法定代表人不能在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并提供如下资料:
1.单位公章;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统计台账(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产成品、半成品、加工费收入明细账等) ;
6.产成品入库单;
7.相关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8. 201年统计年报表及201年1-月统计报表;
9.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年月及201年1-月);
10.库存情况登记台账;
11.单位留存的统计报表。
请你单位给予配合和支持,拒绝接受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局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被检查对象,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
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房地产)
统执检通字( )第 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统计报表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为保证此次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财务人员届时在场配合检查(如法定代表人不能在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并提供如下资料:
1.单位公章;
2.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施工许可证;
7.项目施工合同;
8.项目批复、项目规划书;
9.有监理签字盖章的工程进度单 ;
10. 土地购置费等付款凭证;
11. 基础统计台账、单位留存的统计报表;
12. 财务报表
请你单位给予配合和支持,拒绝接受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局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被检查对象,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
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批发、零售)
统执检通字( )第 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统计报表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为保证此次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财务人员届时在场配合检查(如法定代表人不能在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并提供如下资料:
1.单位公章;
2.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采购原始凭证、明细账(包括数量、金额);
6.销售台账;
7.零售台账(有零售的企业);
8.库存情况登记;
9.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0.会计报表(年年报表及年 月报表);
11.企业存档的统计报表。
请你单位给予配合和支持,拒绝接受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局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被检查对象,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
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住宿、餐饮)
统执检通字( )第 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统计报表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为保证此次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财务人员届时在场配合检查(如法定代表人不能在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并提供如下资料:
1.单位公章;
2.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营业额明细台账;
6.其他收入包含内容(填写了此项的企业);
7.营业税申报表;
8.会计报表(年年报表及年月报表);
9.企业存档的统计报表
请你单位给予配合和支持,拒绝接受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局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被检查对象,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
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服务业)
统执检通字( )第 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砚山县统计局对你单位统计报表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检查,请予配合。
为保证此次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你单位的法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届时在场配合检查,并提供如下资料:
1.单位公章;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3.营业额明细台账;
4.其他收入包含内容(填写了此项的企业);
5.营业税申报表;
6.会计报表;
7.201年统计年报表及201年1-月统计报表。
请严格按照上述要求配合检查并提供资料,如故意阻碍、拒绝检查,将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砚山县统计局
201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被检查对象,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
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
(建筑业)
统执检通字( )第 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砚山县统计局对你单位统计报表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检查,请予配合。
为保证此次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你单位的法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届时在场配合检查,并提供如下资料:
1.单位公章;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3.资质等级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4.施工许可证;
5.本年新签订项目施工合同;
6.本年完成建筑业产值凭证和相关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
7.基础统计台账;
8.201年统计年报表及201年1- 6 月统计报表;
请严格按照上述要求配合检查并提供资料,如故意阻碍、拒绝检查,将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统计局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被检查对象,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
砚山县统计局
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单位名称: 送达文书及文号:执法检查通知书 统执检通字( )第 号 送达人员: | |
直接 送达 | 本单位于年 月 日时分收到送达文书 送达地点: 受送达人: |
留置 送达 |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送达人员将送达文书于 年月日时分留置在 见证人(签名): 、 |
邮递 送达 | 送达文书于年 月日通过方式发出 |
备 注 | |
(公章) 年 月 日 |
统计局
执法检查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 |||||
经营地址和邮编 | |||||
注册地址 |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职 务 | |||
机构类型 | 统计负责人 | 统计人员 | |||
检查资料期别、名称、表号 | 指标名称 | 计量单位 | 上报数 | 检查数 | |
检查结果说明: 检查负责人: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 受查单位意见: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单位公章: |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被检查对象,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
砚山县统计局
执法检查现场笔录
第页,共页
单位名称 | ||||||
受查人员 基本情况 | 姓名 | 性别 | 工作部门 | 职务 | 联系电话 | |
检查时间:年月日时分 检查地点: 检查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行日常执法检查。由砚山县统计局 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编号:), 该单位验看。 检查结果: 1、统计基础工作检查情况: (一)是否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 (二)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设置情况: (1)原始记录设置情况: ①原始记录:已设置/未健全/未设置/无须设置 ②原始记录:已设置/未健全/未设置/无须设置 ③ 原始记录:已设置/未健全/未设置/无须设置 ④原始记录:已设置/未健全/未设置/无须设置 (2)统计台账设置情况: 受查人员意见及签名:检查人员签名: |
执法检查现场笔录
第页,共页
①统计台账:已设置/未健全/未设置/无须设置 |
②统计台账:已设置/未健全/未设置/无须设置 ③ 统计台账:已设置/未健全/未设置/无须设置 |
④统计台账:已设置/未健全/未设置/无须设置 二、报表质量检查情况: |
(一)检查数与上报数是否一致? |
1.一致 |
2.不一致,说明原因。 |
受查人员意见及签名:检查人员签名:
砚山县统计局
执法检查询问笔录
第页,共页
受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 工作单位:部门: 职务:电话: 询问时间:年月日,自时分至时分 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 笔录内容: |
介绍:我们是统计局这是我们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编号: |
和),请验看。 |
答: |
问:你是否学习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 |
答: |
问:你单位上报的年报表和年报表是你填报的吗? |
答: |
问:你单位是否参加了年年报及年定报工作布置会?是否领取了统计 |
报表制度? |
答: |
问:你单位提供的报表上报前是否经过统计负责人或者主管统计工作领导 |
审核?(如回答已审核应记录审核人的职务及姓名) |
受查人员意见及签名:检查人员签名:
砚山县统计局
执法检查询问笔录
第页,共页
问:你单位应设置(或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此项是对发现未设置或未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情况下增加 |
的询问,同时告知如何设置或健全) |
答: |
问:指标上报数与检查数不一致的原因 ? |
问:对于以上询问笔录的内容,请你核实,需要加盖你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
受查人员意见及签名:检查人员签名:
统计局
取证资料清单
第 页,共 页
单位名称: |
检查日期: |
检查取证资料: |
被调查人员(签名或签章): 年 月 日
调查人(签名或签章): 年 月 日
(二)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统计局
统计检查查询书
统执检询字( )第 号
:
本行政机关于年月日对你单位进行统计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现对你单位进行查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应按期如实答复,请你单位于年月日时以前对查询的问题予以答复、接受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
。
。
。
。
如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不接受检查,本行政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处以警告或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被检查单位,一份由检查单位保存)
统计局
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单位名称: 送达文书及文号:统计检查查询书 统执检询字( )第 号 送达人员: | |
直接 送达 | 本单位于年 月 日时分收到送达文书 送达地点: 受送达人: |
留置 送达 |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送达人员将送达文书于 年月日时分留置在 见证人(签名): 、 |
邮递 送达 | 送达文书于年 月日通过方式发出 |
备 注 | |
(公章) 年 月 日 |
统计局
立案审批表
统立案字( )第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 名称或姓名 | ||||
地址或住址 | |||||
法定代表人或 负责人 | 职务 | ||||
案件来源 | |||||
简要案情 | |||||
承 办 人 意 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承办机构意 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机构负责人 意 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主管领导意 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统计局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统执罚审字( )第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 名称或姓名 | ||||
地址或住址 |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职务 | ||||
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 、 依据 | 案件承办人员: 年 月 日 | ||||
承办机构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机构负责人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主管领 导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统计局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统执法罚审字( )第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 名称或姓名 | ||||
地址或住址 |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职务 | ||||
案 情 摘 要 | |||||
陈述申辩理由 | |||||
是否要求听证 | |||||
承办人员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承办机构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机构负责人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主管领 导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统计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统罚告字( )第 号
_ 有限公司:
本局依法对你公司涉嫌一案已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如下:
你单位: (主要违法事实)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条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条第一款第()项、第款的规定,本局决定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具体处罚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要求陈述、申辩或听证,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统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统罚处字( )第号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经本局年月日执法检查查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条第款第()项和第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具体处罚情况)。
当事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户名: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或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章)
年 月 日
统计局
案件结案审批表
统执罚审字( )第 号
当事人基 本情况 | 名称或姓名 | |
地址或住址 | ||
案件来源 | ||
案 情 摘 要 | ||
处罚决定作出情况 | ||
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 ||
承办人员结案理由 | 签名: 年 月 日 | |
承办机构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机构负责人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统计局
听证通知书
统执听通字( )第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年月日时在(地点)就你单位一案举行听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准时参加,届时未到的,视为放弃。
二、委托代理人的,请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对本案的听证主持人(工作单位、职务),有权申请回避。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统计局
听证记录
时间:年月日时分,地点: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代理人姓名:
调查人员姓名:
主持人员姓名: ,职务:
记录人姓名:,职务:
案由:
当事人: 主持人: 调查人:
第 页 共 页
统计局
听证记录
(续 页)
当事人: 主持人: 调查人:
第 页 共 页
统计局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统复受字( )第号
:
不服你机关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受理。
请你机关在收到本通知书(附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1份。
(公章)
年 月 日
统计局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统复受字( )第号
:
你(单位)不服局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将于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在此期间又提起诉讼的,请及时告知本机关。
(公章)
年 月 日
统计局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统复受字( )第号
:
你(单位)不服局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包括复议范围、复议申请人、管辖、时效等条件)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必要时,可告知解决纠纷的途径)
(公章)
年 月 日
统计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统复决字( )第
申请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单位:,职务:
被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年月日决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情节,违法行为的性质),被申请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于年月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
申请人认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的理由、依据)
经审查查明,(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情节)
本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维持或变更决定的)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章)
年 月 日
统计局
简易程序处罚告知书
统执简罚告字( )第 号
单位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经查,你单位……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条第款第( )项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条第款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单位改正,并拟对你单位处以元罚款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机关提交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
案件承办人员:电话:
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统计局
当场处罚决定书
统执简罚决字( )第 号
单位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经本行政机关年月日执法检查查证:(主要违法事实)。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法》第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元。 请你单位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户名: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或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年 月 日 |
统计局
当场处罚备案审批表
当事人基本情况 | 名称或姓名 | ||||
地址或住址 |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职务 | ||||
违 法 事 实 | |||||
处 理 结 果 | |||||
承办机构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机构负责人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领 导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统计局
催缴通知书
统执催缴字( )第号
:
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于年月日对你单位完成送达《云统执罚决字( )第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催告你单位履行以下义务:请你单位于15日内将罚款元,加处罚款元,共计元,通过银行,汇入账号:。
如有异议,请在7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章)
年 月 日
统计局
延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当事人基本情况 | 名称或姓名 | |
违法 事实 | ||
处罚决定作出情 况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条第款第( )项及第款的规定,年月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该单位作出警告并处罚 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年月日下发:统执罚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分期延期)缴纳的理由和方式 | 该单位于年月日提出书面申请:因情况,申请分次缴纳罚款,延期至月日前缴清罚款。 | |
承办人员意见 | 鉴于该单位实际情况,建议同意该单位以上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的申请,重新开具行政处罚缴款书。 | |
机构负责人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主管领 导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统计局
销案审批表
统消案字( )第 号
当 事 人 基本情况 | 名称或姓名 | ||||
地址或住址 | |||||
法定代表人或 负责人 | 职务 | ||||
违法事实 | |||||
销案原因及承办人员意见 | 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年月日批准立案,年月日发出事先告知书。因情况,承办人员认为该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可能和必要,建议销案。 | ||||
承办机构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机构负责人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主管领导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