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的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依法打击执法犯罪,防止执法腐败,制定本制度。
一、追究范围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执法权限的;
(二)查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二、责任区分
(一)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案件调查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执法过错的,由调查人员承担责任。
(三)农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主管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责任追究
(一)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相应处理。
(三)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呈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五)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