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省州驻砚科局级以上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砚山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砚山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管理,引导市民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构建绿色低碳出行体系,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和文山州交通运输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文山州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交联发〔2023〕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砚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砚山县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租赁服务的营运非机动自行车,包括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砚山县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探索构建绿色低碳出行体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安全的营商环境体系,遵循鼓励创新、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要求
第四条 县综合执法局作为砚山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发展。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
县公安局负责查处侦破盗窃、损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城市交通网络、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设施规划,住建部门负责城市交通网络、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设施指导建设。
县公安局和县综合执法局共同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县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停放行为。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人民银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住建部门、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全县城市道路总体规划,指导住建部门编制市政道路专项规划,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标识、护栏等管理设施,保障非机动车合理通行空间。
县综合执法局、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应当按照安全、便民、因地制宜的原则设置。县综合执法局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部门制定城市道路非机动车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明确非机动车停放区布局原则、设置条件和设施要求,规范非机动车停车点位设置。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等场所周边应当设置自行车停放区。
第七条 县综合执法局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根据全县非机动车道专项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行情况等因素,科学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停车区域要设置明显标识。
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区域不得占用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或者设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团体标准、行业自律公约等,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监督、秩序维护、志愿活动等方式,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停放规范管理制度,应当根据人员密集度合理制定调度方案;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制定建立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应急保障预案等。
第三章 发展方向
第十条 砚山县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
县综合执法局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根据公众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对砚山县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测算,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形成全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综合执法局应当每3年对全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综合执法局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制定运营配额投放计划。运营配额投放计划应当包括拟投放的运营配额数量、经营区域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具备的资质和经营条件:
(一)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线上线下专职管理和运维人员,并建立经营者的信息平台,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车辆运维管理、网络及信息安全、处理投诉和纠纷等有关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等国家、行业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在公安部门注册登记;
(三)具有实时定位、精确查找功能;
(四)不得安装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施;
(五)鼓励使用配备安全头盔的车辆从事营运。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及时回收存在故障或者安全隐患的车辆;
(二)加强车辆调度管理,及时平衡区域车辆供给;
(三)利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措施落实停放管理要求,对用户停放行为实施引导和管理;
(四)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车辆妨碍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等问题;
(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在提供服务前,通过电子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用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经营者要创新保险机制,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三)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
第十七条 县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领域信用管理,将企业违法违规信息上传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信用平台予以公示。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个人信用管理制度,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避免因押金处理不当导致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者利益受损。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服务器必须设在中国大陆境内,并落实服务平台的互联网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技术保障手段,强化系统数据安全保护,防范违法信息传播扩散。
经营者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在境内运营中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
经营者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县综合执法局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章 考核机制
第二十条 县综合执法局牵头,有关部门参与,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或第三方测评等方式,建立考核机制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秩序,并对考评结果运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经营服务行为的考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运维队伍建设是否符合要求。
(二)经营者是否建立所属车辆的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制度;是否建立对所属运维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是否建立对日常工作、重大事件的影像存档制度。
(三)经营者运维人员是否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四)车辆是否停放在非机动车专用停放点内,并且车头朝向一致,车辆是否有超量超范围停放现象,有无影响行人(含盲人)通行的情况。
(五)有无占道堆放、丢弃损坏车辆。
(六)有无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保障应急预案。
(七)有无较强的车辆流向分析能力和车辆快速调度能力。
(八)有无风险排查管控机制。
(九)有无交通安全隐患。
(十)考核结果与应用:
1. 考核方式
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每次考核抽取一条主干道、两条次干道,并结合信访投诉情况综合打分排名。检查考核工作由县综合执法局负责,考核结果于每月28日前通报至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
经营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综合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诉,县综合执法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复核。
2. 责任追究
县综合执法局对辖区内经营者的运营情况每月至少考核一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考核连续2次评分最低的,县综合执法局需约谈经营者并要求其限期整改,连续3次考核评分最低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县综合执法局上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对该品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进行公开通报,并抄告相关部门根据职责限制运营,直至有序退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实时准确掌握区域内车辆停放状况,做好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发生所属车辆出现大量堆积情况时,经营者应在发现或接到相关信息后20分钟内清运完毕。未能按时清运完毕的,县公安局、县综合执法局可代为应急拖移处置,拖移处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依法接受社会组织、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发现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乱停乱放、不合理收费等不正当现象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举报情况经核实可作为考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综合执法局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