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山县睿之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长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MACK48QL82
地址: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阿舍彝族乡阿舍村委会斗南路45号
我局于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2024年5月8日你公司恢复生产以来,一是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7月8日无固定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校准记录;二是2024年7月24日未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校准工作,在线监测数据无相应的校准在线监测数据;三是2024年7月9日相应的校准在线监测数据标识为“N”;四是2024年8月1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分析仪的光路镜片上附着有黑色油污状物质,擦拭镜片前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监测数据为5mg/m³,擦拭镜片后恢复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运行,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监测数据为34mg/m³;五是公司从2024年5月8日恢复生产至2024年6月1日期间,在线监测设备故障检修,在线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检修期间,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2024年8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8月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0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0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0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公司环评手续办理情况、生产情况、委托第三方对在线监测设备开展运维情况、未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校准工作,在线监测数据无相应的校准在线监测数据及在线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情况。
2.2024年8月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4年8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8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9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10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8月1日现场照片26张;2024年8月2日现场照片6张;2024年8月6日现场照片8张;2024年9月10日现场照片4张;2024年10月21日现场照片3张。证明公司环评手续办理情况、生产情况、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公司开展执法监测情况、2024年8月1日现场检查时,公司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分析仪的光路镜片上附着有黑色油污状物质,擦拭镜片前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监测数据为5mg/m³,擦拭镜片后恢复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运行,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监测数据为34mg/m³的相关情况。
3.2024年8月1日提取砚山县睿之铁合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
4.2024年8月1日提取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公司授权相关人员配合开展调查。
5.2024年8月1日、2024年8月2日、2024年10月8日提取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共6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6.2024年8月1日提取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砚山县阿舍冶炼厂调整产能结构1.6万与3.3万KVA电炉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1份、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1份、砚山县睿之铁合金有限公司除尘排放口污染源(颗粒物)自动监控系统自主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维护合同书复印件1份、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砚山县睿之铁合金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公司管理组织结构及部门人员任命的通知复印件1份、砚山县睿之铁合金有限公司生产日志复印件1份;2024年8月6日提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环评手续办理情况、生产情况、委托第三方运维情况。
7.2024年8月1日提取进站人员登记本复印件1份、CEMS日常巡检记录本复印件1份、CEMS零点、量程漂移与校准记录本复印件1份;2024年8月6日提取产品维护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分钟平均值报表复印件5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复印件1份;2024年9月9日提取文山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查询结果审批表1份;2024年9月10日提取公司利润表复印件2份、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份;2024年10月21日提取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截图1份等。证明公司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7月8日无固定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校准记录、未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校准工作、2024年7月9日相应的校准在线监测数据标识为“N”、公司从业人员人数、公司营业收入、公司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公司在线监测数据等相关情况。
8.2024年8月16日提取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原件1份,证明公司2024年8月1日排放的颗粒物未超过排污许可排放限值标准。
你公司上述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中关于“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综合裁量你公司违法事实、废气类别、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等因素,对你公司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罚款计算裁量为2万元。
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环(砚)罚告〔2024〕14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在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5日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取得《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