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山县扶贫开发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砚山县扶贫开发局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砚山县扶贫开发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砚山县扶贫开发局拟公开的政府扶贫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实行砚山县扶贫开发局局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
第五条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扶贫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扶贫信息不被公开。
第六条砚山县扶贫开发局建立符合工作实际的政府扶贫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责任。
第七条砚山县扶贫开发局负责对全县政府扶贫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定。
第八条扶贫信息保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制度、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扶贫信息,应依据扶贫开发局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九条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县保密局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扶贫信息公开可以征求本局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扶贫开发局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局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扶贫开发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县扶贫开发局在政府扶贫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制度、相关保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六条县扶贫开发局定期对本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