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山县扶贫开发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及时性、准确性和一致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砚山县扶贫开发局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县扶贫开发局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砚山县扶贫开发局负责公开。
第三条县扶贫开发局和其他单位联合形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编制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发布。
第四条县扶贫开发局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五条县扶贫开发局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按规定开设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予以发布。
第六条县扶贫开发局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七条县扶贫开发局和其他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县扶贫开发局和其他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拟发布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在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时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县扶贫开发局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十条县扶贫开发局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县监察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