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砚市监处罚〔2021〕1-56号
保家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蕉)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保家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147
类型:公民(自然人)
性别:女
民族:汉
出生:****年**月**日
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现住:砚山县********
联系电话:150********(保家美)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根据云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部署,2021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砚山县江那综合市场对当事人经营的40kg香蕉(采购日期2021年8月25日)进行监督抽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吡虫啉和腈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高达最大残留限量1.42和2.6倍。为此,当事人涉嫌违反《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蕉)。为查明事实真相,根据检验结果,本局依法实施了调查询问、证据收集等调查取证工作,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提取了相关证据事实。期间,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水果摊进行核查时,发现上述香蕉已全部售完。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论(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和申请异议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也未申请异议。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据调查,上述香蕉是当事人于2021年8月25日在砚山老江那农贸市场批发水果的地方购进的,采购时未查验该批香蕉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未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相关凭证。当事人在明知上述香蕉无合格证明、不知供货者身份,也未对香蕉进行检测合格的情况下,仍然以3.60元/kg的价格购进40kg摆放在其经营的水果摊上进行销售。截至案发时,上述40kg香蕉已被当事人以4.00元/kg的销售价格全部售出。以当事人销售价格计算,上述40kg香蕉货值金额40kg×4.00元/kg=160.00元,售出的40kg上述香蕉获销售所得40kg×(4.00元/kg-3.60元/kg)=16.00元。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当事人作为水果小摊贩,从事水果经营,在采购上述香蕉时,未查验香蕉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未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相关凭证。在明知该批香蕉无产品合格证明,也未对香蕉进行检测合格的情况下,仍然购进和销售,明显未履行进货查验质量保证责任和义务,以致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蕉)。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监督抽检《现场笔录》1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等事实。
2.监督抽检照片4张(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等事实。
3.《抽样检验告知书》和《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香蕉进行监督抽检等事实。
4.《检验报告》1份(证据种类-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香蕉农药残留超标等事实。
5.核查检查《现场笔录》1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已售完等事实。
6.核查检查音像记录1份(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已售完等事实。
7.《检验结论(结果)告知书》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申请复检和申请异议权利等事实。
8.当事人保家美《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保家美的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9.对当事人调查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当事人事后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事实。
四、违法行为危害、当事人主观过错、处罚自由裁量事实、理由及依据
食品安全关系人体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作为人流量相对集中的农贸市场水果小摊贩,采购水果未履行进货查验质量保证责任和义务,以致购进和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关于“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进行一般进行处罚。
五、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2021年1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砚市监罚告〔2021〕28号),事先告知拟对当事人处罚700.00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家里丈夫带残疾,搬来新市场生意不好,申请降低罚款。经复核,认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综合考量了当事人的经营规模等各种因素,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对其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维持上述告知内容。
六、违法行为性质(定性)、处罚种类(内容)及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2021年8月25日以来在其经营的水果摊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蕉),数量40kg,货值金额160.00元,售出40kg,获销售所得16.00元,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蕉)的行为。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佰元),上缴国库。
七、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不得再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另同时责令当事人进行全面自查、排查,改正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八、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砚山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上述罚款(缴款账户名称:砚山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53001677236050097204)。
九、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告知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起,本局将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进行计算,合计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对于本告知内容,当事人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也可以要求听证。逾期未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十、处罚信息公示告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局将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务网站向社会公示本处罚信息。若当事人、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本局要求予以更正。公示期限为3年(公示之日起计算),其中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公示期限为3个月。此外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3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在公示期内,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处罚信息满1年,其他领域处罚信息满6个月,且处罚不属于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处罚情形的,而且当事人已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类行为再次受到处罚,也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的,可以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十一、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局将予以相应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公示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若非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停止执行。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