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江那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的实施,保障和监督江那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罚款;
(二)限期拆除;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
(一)对《生育证》的批准;
(二)对农村居民规划区内建房申请的批准。
第五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征收事项包括: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育子女的居民进行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事项包括: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的裁决。
第七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执法大队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执法大队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乡人民政府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九条 立案后,承办机构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江那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十三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案件的审理,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审理结束后,江那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江那镇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由案件承办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江那镇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由案件承包人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乡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十九条 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二十条 违法案件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江那镇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复印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乡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二十三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计生部门对申请《生育证》的居民,应当明确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办理《生育服务证》需要的材料,并在当事人提交申请后30个工作日办结,对不符合办理《生育证》条件的申请人,明确告知原因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对农村居民规划区内建房申请的批准,应当明确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材料,并在当事人提交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核实建房区域是否符合建房,作出是否批准建房的决定上交乡政府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申请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予以立案的,立案后应当通知民事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民事争议当事人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江那镇人民政府法制办收到答辩书后,于10个工作日内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需补充调查或鉴定的。进行调查、勘验或鉴定。法制办对所有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后,如果尚有疑问或经当事人请求,可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相互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第二十九条 法制办在审理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经负责人批准做出裁决。法制办须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裁决书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地址、争议的内容、对争议的裁定及其理由和法律根据,并注明是否为终局裁决。如不是终局裁决,应写明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第三十天条 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不履行的,由江那镇人民政府法制办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