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砚山县洪流经贸有限公司建筑材料(胶合板)建设项目环境违法一案
来源:日常监察
处罚文号:砚环罚字〔2019〕011号
环境违法事实、证据: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砚山县洪流经贸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建筑材料(胶合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2018年7月擅自动工建设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砚山县环境监察大队于2019年7月23日、11月15日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份)、2019年7月23日现场勘查笔录、2019年7月23日现场照片、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投资备案证、2019年7月23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砚环责改字〔2019〕8号)及《送达回执》,2019年11月4日监察大队的《调查报告》等证据为凭证。
违反法律事实:当事人砚山县洪流经贸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1月4日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砚生罚告字〔2019〕011号)告知当事人砚山县洪流经贸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砚山县洪流经贸有限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砚山县洪流经贸有限公司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我局调查核实的事实,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砚山县洪流经贸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和行政命令:
1、责令立即停止项目建设,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
执行情况:正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