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砚市监处罚〔2022〕1-1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 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 | ||
个体工商户/个人 | 字号名称 |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件号码 | 5326221******0921 | ||
姓名 | 雷连现 | ||
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大白菜)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2.处以罚款300.00元; 以上处以罚没款合计人民币 310.00元(大写:叁佰壹拾 元),上缴国库。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名称 |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7月15日 |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砚市监处罚〔2022〕1-16号
雷连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大白菜)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雷连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
身份证件号码:5326221******0921
类型:公民(自然人)
性别:女
民族:汉
出生:19**年**月**日
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镇***号
现住:砚山县江那镇****号
联系电话:151****1819(雷连现)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022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砚山县江那智慧农贸市场蔬菜摊对当事人经营的10kg大白菜(购进日期:2022年4月15日)进行监督抽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此,当事人涉嫌违反《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大白菜)。为查明事实真相,根据检验结果,本局依法实施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证据收集等调查取证工作,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提取了相关证据事实。期间,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8日对当事人蔬菜摊进行核查时,发现上述大白菜已全部销售完。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论(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和申请异议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也未申请异议。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据调查,上述大白菜是当事人于2022年4月15日在砚山县江那智慧农贸市场门口向一不知名菜贩子处购进的,购进时未查验大白菜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证明材料,也未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无相关凭证。据当事人供述,上述大白菜的购进价格是4元/kg,共购进了10kg,以5元/kg的销售价格全部销售完。以当事人销售价格计算,上述大白菜货值金额为10kg×5元/kg=50元;获销售所得10kg×(5-4)元/kg=10元。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当事人作为蔬菜摊经营者,本应具有社会责任,建立并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但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大白菜时,未查验大白菜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证明材料,也未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无相关凭证,明显未建立和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1.监督抽检《现场笔录》1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大白菜等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大白菜进行抽检等事实。
3.《检验报告》1份(证据种类-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大白菜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事实。
4.核查检查《现场笔录》1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大白菜等事实。
5.核查检查取证照片1张(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大白菜等事实。
6.核查检查音像记录1份(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大白菜等事实。
7.《检验结论(结果)告知书》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申请复检和申请异议权利等事实。
8.《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等事实。
9. 《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要求当事人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等事实。
10.当事人雷连现《居民***》复印件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当事人雷连现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11.《询问通知书》2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等事实。
12.对当事人雷连现调查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大白菜的基本情况和事实。
四、违法行为危害、当事人主观过错、处罚自由裁量事实、理由及依据
食品安全关系人体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农药残留超标极易引起食物中毒,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食品农药残留超标也是致癌的主因之一。当事人作为蔬菜摊经营者,采购蔬菜时未建立和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以致购进和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蔬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2022年7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砚市监罚告〔2022〕39号),事先告知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300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六、违法行为性质(定性)、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建立和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2022年4月15日以来在砚山县江那智慧农贸市场蔬菜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白菜,数量10kg,货值金额50.00元,获销售所得1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大白菜)的行为。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2.处以罚款300.00元;
以上处以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10.00元(大写:叁佰壹拾元),上缴国库。
七、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为:立即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不得再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蔬菜。
另同时责令当事人进行全面自查、排查,相应改正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八、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砚山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上述罚没款(缴款账户名称:砚山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53001677236050097204)。
九、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告知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起,本局将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进行计算,合计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对于本告知内容,当事人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也可以要求听证。逾期未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十、处罚信息公示告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局将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务网站向社会公示本处罚信息。若当事人、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本局要求予以更正。公示期限为3年(公示之日起计算),其中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公示期限为3个月。此外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3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在公示期内,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处罚信息满1年,其他领域处罚信息满6个月,且处罚不属于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处罚情形的,而且当事人已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类行为再次受到处罚,也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的,可以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十一、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局将予以相应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公示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若非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办案人员:梁大晶 执法证号:YWS14236
柳 聪 执法证号:YWS14173
办案机构负责人:王仕伟 执法证号:YWS14207
办案机构:砚山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电话:0876-3122604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