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今玲、丁丽花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馒头)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谢今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522501************
类型:公民(自然人)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1986年11月3日
住址:贵州省安顺市************
现住:砚山县江那镇绿景龙庭8幢S-11号商铺
联系电话:1828771****(谢今玲)
《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备案编号:YNC2622100784
当事人:丁丽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532530************
类型:公民(自然人)
性别:女
民族:汉
出生:1991年1月6日
住址:贵州省安顺市************
现住:砚山县江那镇绿景龙庭8幢S-11号商铺
联系电话:1831401*****(丁丽花)
《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备案编号:YNC2622100785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谢今玲、丁丽花二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办理《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后,分别在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180号(馨怡花园)和砚山县江那镇绿景龙庭小区8幢S-11号商铺从事包子、馒头等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根据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工作部署,2021年5月8日和2021年5月10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分别在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180号(馨怡花园)和砚山县江那镇绿景龙庭小区8幢S-11号商铺对其生产经营的白面馒头(加工日期: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0日)和红糖馒头(加工日期: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0日)进行监督抽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为不得使用。上述加工日期为2021年5月8日的白面馒头中检出糖精钠(以糖精计)实测值为0.0710g/kg,红糖馒头中检出糖精钠(以糖精计)实测值为0.0545g/kg;加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的白面馒头中检出糖精钠(以糖精计)实测值为0.0610g/kg,红糖馒头中检出糖精钠(以糖精计)实测值为0.0619g/kg。依据检验结果,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7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核查,发现上述馒头已全部销售完,但在砚山县江那镇绿景龙庭小区8幢S-11号商铺加工场所内发现配料中含有糖精钠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甜味剂”0.45kg。为制止危害,保存证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0.45kg复配甜味剂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论(结果)告知书》(砚市监结告字〔2021〕第8-05号、砚市监结告字〔2021〕第8-11号)和《检验报告》(№:A2210157576107003C、№:A2210157576107004C、№:A2210157576109003C、№:A2210157576109004C),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结果)及若对检验结论(结果)、抽样过程、样品信息、样品真实性等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或者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据调查,当事人供述称执法人员2021年5月8日在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180号(馨怡花园)抽样的馒头和2021年5月10日在砚山县江那镇绿景龙庭小区8幢S-11号商铺抽样的馒头是夫妻二人于2021年5月8日和2021年5月10日共同在砚山县江那镇绿景龙庭小区8幢S-11号商铺“砚山县丁丽花破酥包子店”里加工制作的,加工制作好后部分拿到位于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180号(馨怡花园)的“砚山县金林破酥包店”销售。当事人2021年5月8日共加工制作了上述白面馒头50个,红糖馒头50个,2021年5月10日共加工制作了上述白面馒头60个,红糖馒头60个,成本均为0.6元/个,加工时添加了配料中含有糖精钠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甜味剂”。截至2021年6月17日核查时,上述馒头已被当事人以1元/个的价格全部销售完。以当事人销售价格计算,上述馒头的货值金额为:(50+50)个×1元/个+(60+60)个×1元/个=220元;获销售所得:(50+50)个×(1元/个-0.6元/个)+(60+60)个×(1元/个-0.6元/个)=8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馒头制售者,制售上述馒头时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其制售的馒头中检出糖精钠,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危及人体健康,明显未尽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1年5月8日和2021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进行监督抽检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馒头以及执法人员抽样的现场事实。 证据二:2021年5月8日和2021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DC21532420029-0031、№:DC21532420047-0050)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C21532420029、DC21532420030、DC21532420047、DC21532420048)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馒头进行监督抽检的现场事实。 证据三:2021年5月8日和2021年5月10日,当事人谢今玲、丁丽花提供的《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及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当事人办理了食品摊贩备案的事实及谢今玲、丁丽花的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四: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A2210157576107003C、№:A2210157576107004C、№:A2210157576109003C、№:A2210157576109004C)各一式2份(证据种类-鉴定意见),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馒头检出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馒头已销售完的现场事实。
证据六:2021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时摄像取证的照片2份共9张(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馒头已销售完及在其生产加工场所发现配料中含有糖精钠的食品添加剂的现场事实。
证据七:2021年6月17日,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的《检验结论(结果)告知书》(砚市监结告字〔2021〕第8-05号、砚市监结告字〔2021〕第8-11号)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A2210157576107003C、№:A2210157576107004C、№:A2210157576109003C、№:A2210157576109004C),并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结果)及若对检验结论(结果)、抽样过程、样品信息、样品真实性等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或者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6月17日和2021年7月14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砚市监强制字〔2021〕第1-36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1-36号)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砚市监延强制字〔2021〕第1-36号)扣押的配料中含有糖精钠的复配甜味剂0.45kg(证据种类-物证),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馒头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证据九: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14日和2021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谢今玲、丁丽花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共5份(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馒头的基本情况和事实。
证据十:2021年8月19日,当事人丁丽花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当事人谢今玲、丁丽花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违法危害、当事人主观过错、自由裁量理由及依据
糖精钠作为“甜味剂”类食品添加剂,添加于馒头中,会危及人体健康,国家标准明令禁止。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馒头制售者,制售上述馒头时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制售馒头中检出糖精钠,明显未尽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首违且目前尚未发现明显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疫情影响等因素,可以减轻处罚。
四、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采纳情况及理由
2021年8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砚市监罚告字〔2021〕06号),拟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3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但提出陈述申辩,称其夫妻双方文化水平低,才会犯下这种错误;家庭负担重,上有老下有小,所有经济来源都靠夫妻俩;妻子丁丽花因急性甲醛中毒引起心肌炎住院治疗。请求再酌情减轻处罚。经本局复核,认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综合考量了当事人配合、悔错、首违等各种因素,处罚3万元已是突破法定最低罚款限值属减轻处罚。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馒头制售者,制售上述馒头时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制售馒头中检出糖精钠,明显未尽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其陈述申辩不再予以采纳。
五、违法行为性质、行政处罚种类(内容)及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即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馒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上述用于生产经营的复配甜味剂0.45kg;
2.没收违法所得88.00元;
3.对当事人谢今玲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馒头)的行为处以罚款15,000.00元;
4.对当事人丁丽花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馒头)的行为处以罚款1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088.00元(大写:叁万零捌拾捌元),上缴国库。
六、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为: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履行方式和期限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账户名称:砚山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53001677236050097204)缴纳上述罚没款。
八、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决定书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之规定,构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自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起,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合计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具体加处罚款的数额为:每日合计30,000.00元×3%=900.00元,以逾期天数计,最高加处罚款30,000.00元。
本加处罚款决定属于附条件自动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按期履行上述缴纳罚款义务的,本加处罚款决定则不生效;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上述缴纳罚款义务的,本加处罚款决定则自动生效。本局若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在批准的期限内完全履行的,本加处罚款决定则不生效;当事人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本加处罚款决定则自动生效,加处罚款的数额以应缴罚款数额×3%×逾期天数相应计算。
九、复议或者诉讼途径和期限
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加处罚款决定自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起生效。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本加处罚款决定,可在本加处罚款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决定;若非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或者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
十、附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本局将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务网站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若你(单位)有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本局要求予以更正。
办案机构: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安全执法中队
办案机构负责人:王仕伟 执法证号:YWS14207
执法人员:胡绍能 执法证号:YWS09681
柳 聪 执法证号:YWS14173
联系电话:0876-3122604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