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砚市监罚字〔2021〕1-34号
权家植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馒头)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权家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532622********
类型:公民(自然人 )
性别:男
民族:壮
出生:1986年3月19日
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镇*******
现住:砚山县江那镇羊街社区锣锅寨****
联系电话:********(权家植)
《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备案编号:YNC2622100706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工作部署,2021年5月8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砚山县江那镇老水泥厂对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红糖馒头(加工日期:2021年5月8日)和老面馒头(加工日期:2021年5月8日)进行监督抽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上述红糖馒头中检出糖精钠(以糖精计)实测值为0.0133g/kg,老面馒头中检出糖精钠(以糖精计)的实测值为0.0164/kg。依据检验结果,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6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核查,发现上述馒头已全部销售完,但在其加工场所发现了配料中含有糖精钠的复配甜味剂0.81kg。为制止危害,保存证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0.81kg的复配甜味剂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论(结果)告知书》(砚市监结告字〔2021〕第8-04号)及《检验报告》(№:A2210157576107008C、№:A2210157576107006C),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结果)及若对检验结论(结果)、抽样过程、样品信息、样品真实性等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或者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据调查,当事人供述称上述馒头于2021年5月8日在自己店内加工制作的,当日共加工制作了30个老面馒头和30个红糖馒头,加工制作成本价分别为0.7元/个和0.75元/个,加工时添加了配料中含有糖精钠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甜味剂”,截至2021年6月16日核查时,上述30个老面馒头和30个红糖馒头已被当事人以1元/个的价格销售完。以当事人销售价格计算,上述馒头的货值金额为:30个×1元/个+30个×1元/个=60.00元,获销售所得:30个×(1元/个-0.70元/个)+30个×(1元/个-0.75元/个)=16.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馒头制售者,制售上述馒头时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其制售的馒头中检出糖精钠,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危及人体健康,明显未尽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1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进行监督抽检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馒头以及执法人员抽样的现场事实。
证据二:2021年5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C21532420032、DC21532420034)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馒头进行监督抽检的现场事实。
证据三:2021年5月8日,当事人妻子韦堂省提供的《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当事人办理了食品摊贩备案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5月8日,当事人妻子韦堂省提供的其本人及权家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权家植和韦堂省的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五: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A2210157576107006C、A2210157576107008C)各一式2份(证据种类-鉴定意见),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馒头检出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6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老馒头已销售完及在其加工场所发现配料中含有糖精钠的食品添加剂的现场事实。
证据七:2021年6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时拍照取证的照片4张(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老馒头已销售完及在其加工场所发现配料中含有糖精钠的食品添加剂的现场事实。
证据八:2021年6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进行监督检查时摄像取证的音像记录1份(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老馒头已销售完及在其加工场所发现配料中含有糖精钠的食品添加剂的现场事实。
证据九:2021年6月16日,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的《检验结论(结果)告知书》(砚市监结告字〔2021〕第8-04号)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A2210157576107006C、A2210157576107008C)并告知当事人若对检验结论(结果)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十:2021年6月16日和2021年7月14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砚市监强制字〔2021〕第1-34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1-34号)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砚市监延强制字〔2021〕第1-34号)扣押的配料中含有糖精钠的复配甜味剂0.81kg(证据种类-物证),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馒头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证据十:2021年7月6日和2021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权家植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馒头的基本情况和事实。
三、自由裁量事实、理由及依据
糖精钠作为“甜味剂”类食品添加剂,添加于馒头中,会危及人体健康,国家标准明令禁止。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馒头制售者,制售上述馒头时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制售馒头中检出糖精钠,明显未尽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首违且目前尚未发现明显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疫情影响等因素,可以减轻处罚。
四、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采纳情况及理由
2021年8月18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砚市监罚告字〔2021〕04号),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2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R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但提出陈述申辩,称其家庭住房困难,因借钱负债13万元;因疫情原因,生意不好做,并不知道该添加剂是家禁止添加的;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已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希望可以减轻处罚。经复核,认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综合考量了当事人配合、悔错、首违等各种因素,处罚2万元已是突破法定最低罚款限值属减轻处罚。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馒头制售者,制售上述馒头时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制售馒头中检出糖精钠,明显未尽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其陈述申辩不再予以采纳。
五、违法行为性质、行政处罚种类(内容)及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即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馒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上述用于生产经营的复配甜味剂0.81kg;
2.没收违法所得16.50元;
3.处以罚款20,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016.50元(大写:贰万零壹拾陆元伍角),上缴国库。
六、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为: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账户名称:砚山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53001677236050097204)缴纳上述罚没款。
八、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即从逾期之日起,对当事人执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为:逾期天数×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处上述罚款的3%,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累计不超出上述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经催告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加处罚款决定属于附条件行政行为,若当事人如期足额履行缴纳上述罚款的义务的,则不生效执行本加处罚款决定书。
九、复议或者诉讼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本决定书。但若非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或者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本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附送: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务网站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若你(单位)有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本局要求予以更正。
执法人员:柳 聪 执法证号:YWS14173
胡绍能 执法证号:YWS09681
办案机构: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安全执法中队
联系电话:0876-3122604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