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罗开印
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2020年1月初,当事人向一不知名中年女性购进32条84mm红河(硬88)(条形码为:6901028055352,其中四条打码已毁形)卷烟,并于2020年1月15日摆放在砚山县盘龙乡盘龙村委会翁达村其经营的摊点后面的仓库(该仓库为罗开印租赁并使用)内销售。于2020年1月15日上午10时40分被砚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上述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结论为:真品卷烟。2020年2月24日,砚山县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上述行为移送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尚未售出上述卷烟。上述32条卷烟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 认定总价为3520.00元。上述卷烟货值金额为3520.00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未尽质量查验和保障义务,不能说明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合法渠道进货和取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同时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关裁量情形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1056.00元,上缴国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罗开印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行(账户名称:砚山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53001677236050097204)缴纳上述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催告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