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砚市监罚字〔2020〕第3-02号
当事人:杨绍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532622****0121****
类型:公民(自然人)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1971年1月21日
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稼依镇新寨村民委**号
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稼依镇新寨村民委**号
联系电话:182****8265(杨绍红)
经查:当事人在砚山县稼依镇民联综合市场内58、59号摊位从事鲜肉销售经营活动。2019年12月18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远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联合砚山县稼依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执法人员在砚山县稼依镇民联综合市场58、59号猪肉摊位对杨绍红经营的鲜猪肉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摊位摆放有47.15公斤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鲜猪肉待售,且现场未能出具动物检疫合格相关证明。为制止危害,保存证据,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47.15公斤鲜猪肉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据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7日晚上在自己家中(砚山县稼依镇新寨村民委**号)私自将其从稼依镇店房村委会龙潭寨村购进的1头生猪进行屠宰,宰杀后共有100公斤生猪产品,并于2019年12月18日早上摆放于砚山县稼依镇民联综合市场58、59号猪肉摊位上进行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当事人已售出52.85公斤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剩余47.15公斤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的生猪产品摆放在摊位上待售。因当事人未建立书面销售记录或台账,据当事人供述,上述猪肉的销售均价为46元/公斤。以当事人销售均价46元/公斤计算,上述用于销售的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宰杀的、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100公斤生猪产品货值金额为:100公斤×46元/公斤=4600.00元。因活猪在宰杀过程中存在损耗,无法确定活猪的成本单价,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但经调查,当事人销售上述肉类,未尽质量保障责任和义务,以致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的生猪产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9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现场事实。
证据二:2019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拍照取证的照片2张以及对扣押的生猪产品进行称重时拍照取证的照片2张(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实当事人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现场事实。
证据三: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1月15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砚市监强制字〔2019〕第3-12号)及《财物清单》(第3-12号)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砚市监延强制字〔2020〕第3-02号)扣押当事人经营的47.15公斤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鲜猪肉(证据种类-物证),证实当事人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12月18日,砚山县稼依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检疫,属于非生猪定点屠宰场宰杀的生猪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屠宰生猪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拍照取证的照片1张(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实当事人私自在家中屠宰生猪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12月18日,当事人杨绍红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七:2019年12月18日、12月23日、1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